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471,2013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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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盧怡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八、二六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盧怡如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犯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情節並非重大,所得利益甚微,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不諱,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犯罪後態度良好,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乃原審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同條第一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同條第一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同條第一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均量處有期徒刑)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志平所供相符,並經陳義成、劉國忠指證綦詳,復有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可稽,且經警察搜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憑。

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且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審已敘明依其職權之適法裁量,認為上訴人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殘害他人身心,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其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四至十八行),自不得任意指摘有何違誤或不當。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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