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474,2013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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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蕭安順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
0二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四號,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二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蕭安順與前妻王文麗因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協議離婚及親權行使爭訟而互有嫌隙,與王文麗家人亦感情不睦,其明知於九十二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雲林縣口湖鄉○○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前,系爭房屋外牆早已釘有壁虎釘、架設鐵架、黑網,並非王文麗與其父王伯林、母王曹榮配、弟王致元於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占有後所為,竟意圖使王文麗、王伯林、王曹榮配、王致元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下稱口湖分駐所)向不知情之員警指稱:「我於九十九年八月初發現王伯林、王文麗、王曹榮配、王致元毀損,(損壞為何?)我家牆壁龜裂、漏水,(牆壁龜裂漏水是如何造成?)我知道是利用我不在家,用電鑽壁虎鑽牆壁毀損二、三樓牆壁及屋頂會漏水」等不實告訴內容,對王文麗等四人提出毀損之告訴,誣告王文麗等四人;

又明知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段○○○號王伯林所經營之伯記五金行門口,王致元係替其撿拾掉落地上之鑰匙,曹榮智、王致元並無夥同一群人在上訴人上開住處將其圍住,王致元並未奪取其手中之鑰匙,曹榮智亦無對其為恐嚇之情事,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使曹榮智、王致元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及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先後至口湖分駐所,向不知情之員警指稱:「曹榮智、王致元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十三分,在我家口湖村○○路○段○○○號,搶奪鑰匙,我下車後一些人圍住我,我拿在手上的鑰匙,被王致元『從我手上搶走』時掉在地上,王致元再從地上搶走鑰匙,曹榮智說我欺負王曹榮配,我如果開五金行就讓我死,並做勢要打我」等不實內容,對曹榮智、王致元提出恐嚇、搶奪告訴,誣告曹榮智等二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誣告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王文麗、王伯林、王曹榮配、王致元及曹榮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偵訊筆錄係渠等被訴毀損等罪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能否援為認定上訴人有誣告犯行之證據,非無疑義,而渠等對有無毀損、恐嚇、搶奪等情均有直接利害關係,對案發經過必然避重就輕或匿飾增減以推諉,復未經具結,無法擔保其陳述係真實,原判決認有證據能力,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渠等與上訴人素有嫌隙,且證人王文麗、王致元、曹榮智均係本案之告訴人,自難期待渠等為上訴人有利之陳述,證人王文麗與上訴人係離異之配偶,兩人已成水火,其提出誣告之目的在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自有加油添醋、誇大其詞之可能,則上開之人所為供述顯然不可信,原判決僅以「是否具結」作為判定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未說明其等之供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事,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就犯罪事實誣告毀損部分,採信王伯林、王曹榮配及王文麗等人之證述,卻未說明何以渠等之供述可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證人王伯林、洪春福等均坦承系爭房屋之壁虎釘是王伯林請鐵工洪春福來釘及弄網子,足徵上訴人並未虛構犯罪事實,而王伯林等係於何時,由何人所為,在未經調查前,並非上訴人所能知悉,上訴人於提告時並未指稱係親眼目睹王伯林等人釘壁虎釘,自與誣告罪之要件有間,原判決以一般人於購屋時均會查看,得輕易發現系爭房屋外牆釘有壁虎釘,以推論方式遽認上訴人有誣告之犯意,適用法則顯有違誤。

㈢、上訴人對證人曹榮智、王致元提出搶奪、恐嚇之告訴縱屬不能證明,如上訴人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申告,本欠缺誣告之故意,亦不能成立誣告罪。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誣告證人曹榮智、王致元搶奪、恐嚇部分,徒以上訴人所述遭王致元搶奪有違常情;

證人曹榮智、王致元、蔡清泉、黃火安等所證,認證人曹榮智、王致元並無恐嚇、搶奪情事,然證人曹榮智等不成立搶奪、恐嚇罪,與上訴人是否有誣告犯行並無必然關聯性,何況上訴人所訴部分事實並經證人曹榮智、王致元證述在卷,原審以反面推論之方式遽認上訴人係誣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㈣、上訴人於警詢時即主張證人曹榮智、王致元恐嚇、搶奪時有監視錄影存證,證人蔡清泉亦證稱:上訴人於警詢時有表示可以調閱監視錄影器,足證上訴人提告時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與主張,未說明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惟按:㈠、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明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認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二次誣告犯行係綜合:⑴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向口湖分駐所員警以言詞對本件告訴人王文麗、王伯林、王曹榮配、王致元提出其等毀損罪嫌之告訴;

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及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向口湖分駐所員警以言詞對本案告訴人曹榮智、王致元提出其等有對伊恐嚇、搶奪罪嫌之告訴等情,有相關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

⑵證人即告訴人王伯林、王曹榮配等於第一審分別證稱:系爭二四二號房屋以前是上訴人居住,之前是王德龍在住,該房屋牆壁上壁虎釘是王德龍蓋好不久,請鐵工廠的「阿福」(指洪春福)來釘的,在系爭房屋與二三二號間有一空地是「阿壞」借伊放東西,伊釘鐵架、放軟管、弄網子……,系爭房屋旁邊空地的鐵架、棚子、黑網是一次就作好,從九十二年到現在都沒有去動過……在王德龍房子蓋好沒多久就釘了,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住時,早就釘有壁虎釘;

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後,伊等沒有動那些東西,旁邊空地是跟別人借來放一些塑膠管、軟管那些東西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八七、一八八、一九二、一九七、二0五、二0六、二一五、二一六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麗證稱:系爭房屋是伊之前跟上訴人一起居住的地方,是九十二年向法院標到的,房子外面的壁虎釘在向法院標到前就已經存在,是由伊父母親請工人來釘,上訴人拍賣取得房子時,黑網、鐵架就存在了……,九十二年之後,系爭房子旁的空地沒有翻修過或是施工、修繕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六三至一六五、一六七、一七九頁);

證人洪春福證稱:王伯林有叫伊去幫他做,王伯林在那裡作五金行,旁邊有一個空地,再過去是他弟弟王德龍的房子(指系爭房屋)……十多年前,王伯林叫伊去釘三角架鎖在王德龍房子牆壁上固定,鎖壁虎鑽洞之後,再放錏管,放錏管之後放上「Y啊索」,再拉黑網,壁虎釘是伊釘的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三三至二三六頁)。

⑶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所拍攝系爭房屋之空照圖,系爭房屋外牆上即有架設黑網(見第一審卷㈡第四十七之一頁);

系爭房屋外牆所釘之壁虎釘已生鏽呈黑色,有卷附之系爭房屋外牆上所釘之壁虎釘之照片四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二四三號卷第十七、十八頁)。

⑷證人王文麗證稱:上訴人之前有去過我叔叔(指王德龍)家,那個房子他知道;

就在我們房子旁邊,上訴人有去過王德龍家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七八、一七九頁);

上訴人自承:法院去點交時,點交人員有跟伊說那個房子確實有被破壞過,但勸伊不要再對他(指王德龍)提告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八六頁);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二九四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記載: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在本處調查派員到達現場執行,經拍定人導往至現場,會同勘查點交之房屋,……,當場解除債務人之占有,將房屋點交予拍定人接管(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二四頁背面);

依卷附系爭房屋外牆照片十幀所示(見偵字第一二四三號卷第十三、十六至十九頁),一般人只要至系爭房屋外稍加查看即能發現牆上釘有壁虎釘、架設鐵架等情等證據資料,並敍明:購屋乃人生大事,上訴人係以新台幣二百八十二萬餘元標得,所費不貲,一般人無不審慎從事,上訴人理應於投標前親自查看、瞭解系爭房屋之外觀、屋況等情,憑以認定系爭房屋外牆之壁虎釘、鐵架、黑網在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前即已存在,並非王文麗等四人在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後,趁上訴人離開系爭房屋時所為,上訴人就此應已知悉,所辯:取得系爭房屋時,未發現鐵棚、黑網及釘有壁虎釘之跡象云云,與常情有違。

另以: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致元於第一審證稱:案發那天伊在家看家,舅舅曹榮智來買塑膠管,伊在父親王伯林所開店門口遇見上訴人,上訴人整串鑰匙掉了,伊撿起來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又掉了,伊又撿起來拿給上訴人……,伊幫上訴人撿了二次,在撿鑰匙過程中未跟上訴人交談,上訴人跟曹榮智在說話,伊不知他們在說什麼,不知道曹榮智有跟上訴人說「如果開五金行,就要讓你死」的話,伊鑰匙拿給上訴人後就回家了,剩下上訴人、曹榮智在外面,上訴人未跟伊說這樣拿他的鑰匙是搶劫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二二至二二四、二二九、二三0頁);

證人即告訴人曹榮智證述:案發當日傍晚伊自己一個人去王伯林開的五金行買塑膠管時遇到上訴人,是上訴人先開口跟伊說話,伊在鋸管,上訴人說其離婚後也願意叫伊三舅,伊有跟上訴人說,男子漢離婚就算了,不要再糾纏,上訴人邀伊去他店裡泡茶、喝酒,伊說好,伊不曉得王致元有無在場,因為當時已經傍晚了,伊趕著回去弄花園的管,不在意王致元……,伊不知道上訴人鑰匙是否有掉到地上,因為伊是去鋸管沒注意那些……,伊去泡茶時,上訴人已經在他家裡了,伊要去找他,結果警察就來了,伊在上訴人家門口遇到警察,上訴人未跟伊說要開五金行,伊未對上訴人說「你如果開五金行就要給你死」之類的話,伊不知道上訴人要開五金行,印象中當天應該是有看到王致元,但伊沒有去在意,因為伊也在忙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三九至二四四、二四九頁),否認有對上訴人搶奪恐嚇之情事。

⑵證人即員警蔡清泉證稱:伊等到達上訴人報案地點會水宮那邊,沒有看到人,也有找廟公,廟公也說沒看到……,伊等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說他在家,後來到上訴人家,上訴人在門口等伊,除上訴人外,旁邊有曹榮智,伊到上訴人家門口時看到上訴人、曹榮智一起站在那邊,沒有異狀、爭執,沒有做什麼事情,伊猜他們是在講話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十四至十八、二十一、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頁);

證人黃火安(案發當日陪上訴人至口湖分駐所製作筆錄)證稱:當日傍晚約七、八點左右,上訴人與平常一樣到伊家跟伊聊天,到後面有在哭,說有人要打他,上訴人要伊載他去警察局備案,伊就騎腳踏車載上訴人去……,伊問上訴人說怎麼這麼晚了還過來,上訴人跟伊聊幾句後,突然間情緒化就說有人要打他,不是一進去就哭,說五金行的兒子跟他舅舅要打他,上訴人沒說有人搶他東西,沒有提到恐嚇的事情,當時伊也在想,上訴人離警察局約是有一百多公尺,伊家離警局有四、五百公尺,為何上訴人不到警局去報案,要跑到伊家去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三十五頁背面至三十六頁背面、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一、四十四頁)。

⑶上訴人於警詢供稱:警方於報警後三十分才到達,在求助無門下,由地方人士保護才能安全到家,伊向11 0報案中心說明伊人在「會水宮」躲藏,伊沒有看到警方來,伊很害怕警方不理伊,才去地方人士,之後該人士才護送伊回家等語(見警卷第七、八頁);

於第一審先則供稱:報警後警察沒有到伊住處,是地方人士(指黃火安)帶伊到分駐所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二十六頁);

嗣又改稱:「(你有提到說警方於三十分鐘才到達,是到達哪裡?)到達中正路二四二號門口。」

「(你有跟警察在中正路二四二號碰面嗎?)我大概看一下,我沒有開門,然後就由地方人士陪我去分駐所製作筆錄,我人在地方人士家裡,中正路一段一五二號。」

「(既然你有看到警察到你家,你剛剛怎麼會說警察沒有去?)我是以為你說警察在地檢署說有看到我跟曹榮智喝酒泡茶,我是看到這個,所以我說警察沒有去」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二十八頁背面);

旋又改稱:伊根本沒有遇到警察,有報警,但警察沒有出來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四十四頁背面)。

⑷口湖分駐所案發當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蕭安順自稱被恐嚇(會水宮旁)」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八十五頁)。

其在第一時間報案時未提及有遭搶奪等證據資料,敍明:如上訴人果遭證人曹榮智等恐嚇、搶奪,大可直接前往距其住處僅一百公尺之警局報案請求協助,豈有大費周章先跑到「會水宮」躲藏,再跑回證人黃火安住處之理,上訴人就案發當日報案後,警方是否有至其住處、有無遇見員警、證人黃火安有無陪同其回到住處等情,前後供述矛盾,且與證人曹榮智、蔡清泉證稱:證人蔡清泉有前往上訴人住處遇見上訴人等情不符,參以證人黃火安之住處在中正路一五二號,與上訴人在中正路二四二號住處,門牌號碼相隔九十號,上訴人豈能在證人黃火安住處見到員警是否有到其住處?又如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證人黃火安住處前,曾遭證人曹榮智、王致元及一群人圍住、恐嚇、搶奪,而心生畏懼,於抵達證人黃火安住處時,理應立即向證人黃火安求援訴說,乃於抵達時毫無異狀,與證人黃火安閒聊時,更隻字未提有遭恐嚇、搶奪等情,僅表示有人要毆打伊,足見上訴人所述等情,均悖於情理。

如上訴人於員警蔡清泉抵達前,有遭曹榮智、王致元恐嚇、搶奪,上訴人對曹榮智當避之唯恐不及,豈有仍與曹榮智站在一起之理等情,憑以論斷上訴人所訴並非出於誤會,其確有誣告之犯行,亦非單憑上訴人所為指述尚屬不能證明,即遽以推認其係誣告。

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上訴人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除援用證人王致元及曹榮智於偵查中之供述外,並援引其等事後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資料為判決之基礎,是縱認原判決認定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一節為不當,然除去該瑕疵,亦應為相同之認定,因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及結果,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至於原判決並未引用王文麗、王伯林、王曹榮配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合法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敍明:上訴人供陳「(監視錄影為何不自行提出作為證據?)因為我不會轉成光碟提供作為證據,當時我有告訴警察,現在該錄影已經覆蓋,目前已經不存在。」

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七十九頁),是該監視錄影既已不存在,即無調查之可能,而該監視錄影是否確可證明告訴人王致元等即有恐嚇及搶奪情事,已無從證明,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理由⑺部分)。

所為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

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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