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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方全福
被 告 顏大和
郭文東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律股檢察官
陳霞素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審自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方全福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裁定限期補正,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第一審乃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自訴之代理人,且該條規定不周全,有檢討必要云云。
惟該條係為保障被告在訴訟程序上之權益而設,自訴人並非被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至該條規定有須檢討修正之必要,此係立法機關權限範疇,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再執陳詞,無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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