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482,2013062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二號
上 訴 人 陳俊銘
自訴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陳文俊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審自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不能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所稱之犯罪被害人,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

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

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國家,並非私人,因證人之虛偽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屬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與否而定。

該他人並非因其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自不得提起自訴。

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陳文俊涉犯偽證罪嫌,第一審以上訴人非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為無不合,乃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將自訴主體不當限縮於直接或同時被害人,不包括間接被害人,損及憲法訴訟權,且未慮及無論審判、偵查公務員採信與否,偽證行為同時會造成自訴人名譽、信用等傷害,隨時處於可能受不利判決之危險地位,通說見解亦認偽證罪侵害個人法益,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G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