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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黃鴻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三、七0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死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黃鴻修以犯上開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又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八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次按原判決並敘明:(一)上訴人雖於警、偵訊中陳稱其有撥打一一九云云。
然上訴人不否認撥打一一九時,救護車已將被害人陳○財送至醫院急救,且於偵查中自承於案發後即下車步行離開現場至附近加油站等待友人將其載離等情,足見上訴人於案發後未留在現場照護善後,亦未即時通報救護人員協助救護。
(二)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經審酌上訴人酒醉駕車,猶如不定時炸彈,對參與交通行駛之公眾隱藏莫大危險,復於夜間有雨駕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其違規情節重大,並因而肇致被害人死亡,雖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新台幣三百萬元,倘為此即可獲得緩刑之宣告,無異謬以賠償即可免於刑執行之錯誤觀念,認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
經核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上訴意旨再執上開事項指摘,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本院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提出屏東縣立枋寮高級中學出具之感謝狀,並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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