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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李林芳菊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
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李林芳菊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五月);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意旨徒以其年邁,且因丈夫三十多年前捨己救人失去生命,導致其精神異常,病識感不佳云云,係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從程序上駁回,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請求緩刑,本院自無從審酌,至其請求服勞役(應係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判決確定後執行之問題,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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