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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黃宇彤
選任辯護人 林明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扣案如其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驗報告書、證物採驗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刑紋字第○○○○○○○○○○號鑑定書,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楊絢與共犯少年林○菡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且與林○菡及所參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該部分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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