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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黃○○(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有其事實欄所載強制猥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刑;
另撤銷第一審諭知其餘被訴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三罪刑,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
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又被害人之指訴,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非依憑證人即被害人乙女(真實姓名、年齡均詳卷)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且佐以上訴人於警詢或偵審時坦承於所載時間在車內以檢查下體分泌物及教導性知識或口交為由,脫卸乙女內、外褲,蹲在副駕駛座腳踏處以手撥開乙女下體供其檢查,並自行脫卸褲子,裸露性器官供乙女觀看等供述,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乙女日記本記載之內容,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併就採信被害人之基本事實指述,逐一敘明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有關上訴人以手指或性器侵入其陰部之指陳,因缺乏補強證據而難逕採,惟乙女亦指稱上訴人有以強暴方式,以嘴舔其陰部,或為撫摸乙女胸部之行為,勾稽其他證據資料,此部分仍非不得採信,其他關於乙女於審理時改稱其對上訴人之指控屬虛偽等情,乃以迴護上訴人之目的,就相關案情故為掩飾,且此故為不實之陳述,非等同被害人對同一事實先後陳述不一致有重大漏洞之情形,不能因此遽認乙女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指訴亦屬虛妄,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之佐證不虛之理由,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既已說明採信證人乙女不利於上訴人證言之採證認事之理由,縱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相異供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
再原判決依憑乙女於偵訊時之證詞,已說明認定上訴人於第二次、第三次強制猥褻乙女之時間為「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或二日凌晨三時許」之理由,核與卷存資料相符(見第一八00號偵查卷第十頁),已足資認定上訴人該二次之犯罪時間,縱就乙女於警詢時該部分之犯罪時間未明確記載,要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容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測謊鑑定之結果,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
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且所使用之測謊儀器、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具有證據能力,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
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同意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調科參字第○○○○○○○○○○○號測謊報告書及檢附之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二頁正背面),原判決亦敘明具證據能力之理由,而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該項鑑定資料復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該部分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並陳明「無證據要調查」(同上卷㈠第一九三頁背面、第一九一頁以下,卷㈡第十一頁以下、第三四頁以下各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同上卷㈡第四二頁),顯已賦予渠等充分辯駁該項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原判決併就施測人員已先確認上訴人之身體及意識狀況正常後,始予施測,復將案發時間、行為方式予以明確區分,該項測謊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應屬無疑等情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並無不合,原審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依據,無違法可言。
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另提出其前妻書立之聲明書為證據,自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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