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潘○○ 詳細名字、年齡、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八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潘○○上訴意旨略稱:A女(基本資料詳卷)雖然供稱上訴人確有對伊為性侵害之事,但其指述非但先後不一,而且多所矛盾,尤其就關鍵細節,或謂「忘記了」,或稱「不知道」,或言「不記得」,實存瑕疵;
衡諸處女膜破裂、小陰唇較紅、充血,可能致成之原因甚多(按原判決並未以此憑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縱然A女在校會對同學表現不雅動作,非無可能從黃色書刊或色情影片學習而得,證人李○○、王○○及曾○○均供證上訴人和A女在家相處,通常尚有他人一起等語,足見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利用獨處機會進行性侵害。
詎原審不加詳查,在無補強證據情況下,逕憑A女之指訴,作為唯一證據,認定上訴人犯罪,實有查證未盡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又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事實審法院並非不能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屬全部無可採用。
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確,自無庸為無異之查證,並無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可言。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直承身為A女之姑丈,A女自幼寄居其家,詳知A女年紀之部分自白;
A女迭在警詢、偵查或審理中,堅指上訴人確有於喝酒後,趁A女坐在地板上看電視之機會,靠坐身旁,以「手指插入我下體」、「我有感覺」,如此二次,亦有一次酒後,利用A女熟睡機會,伸手進入A女內褲撫摸下體,A女驚醒、推拒,始罷手離開,另有一次利用教導A女騎機車之機會,伸手進入A女內褲,強行撫摸A女下體之證言;
參諸A女接受醫院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確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
A女學校教導主任黃○○供證:親見A女摟抱男生進行猥褻,感覺詫異,會同社工人員詢問後,A女陸續說出被性侵害經過,加害人即上訴人;
顯示A女在社工人員訪談時,表示遭「姑丈用手摸屁股,感到不舒服」,但擔心如此說出,「未來沒地方住」之個案匯總報告,足見A女無誣陷動機、案發經過出於自然發現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二罪刑,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一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三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刑(以上四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十月)。
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平日夜間皆有其他家人同處,不可能對A女性侵害,當係A女說謊云云之辯解,如何屬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指駁、說明纂詳。
並指出:李○○、王○○及曾○○皆未在事發現場,所供咸難憑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具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既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G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