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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陳佩晶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一六四九六、一六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陳佩晶上訴意旨略稱: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乃係「居於第三人地位之營利事業」,當不致偏袒任何一方,觀其提供之○○○○○○○○○○號(下以前四碼簡稱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至二十三日間,並無發送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四則簡訊給黃緯紘之情形(按其實有此發送簡訊之紀錄,祇是受話對象之行動電話號碼為○○○○○○○○○○號〈下以前四碼簡稱之〉,第一審判決誤繕,原判決已將之更正),原審對於其判決附表四編號一至十所示十則簡訊部分,以發訊之時,係在上訴人申辦租用上揭○九三一行動電話之前為由,認無法確認係上訴人所為,而「不另諭知無罪」,卻罔顧黃緯紘存有偽、變造簡訊動機,更付諸行動之情,逕行認定前揭四則簡訊係上訴人所冒名偽造發訊,顯然矛盾,並嫌理由欠備。
㈡、系爭「○○○○○社區游泳池僱用救生員及開課『教學委外』合約書」(下稱偽本合約書)縱非真實,微論證人石建愉祇稱曾經將真本之「○○○○○社區游泳池僱用救生員及開課合約書」(下稱真本合約書)借給上訴人等語,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看過真本合約書,況石建愉已供明「(偽本合約書上之甲方印文)我有去問過當時主委謝慶竇,他說這個小章應該是他的章,至於為何大章不是我(按指石建愉)蓋的,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可見小章部分乃真正,大章部分則不清楚何來,詎原決逕認上訴人偽造該大章,並使不知情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蓋用主委謝慶竇之小章,自非允洽,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其實,該偽本合約上之乙方「○○○直排輪專賣店」大小印章,皆由黃緯紘保管,此由該店留存於匯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印鑑文與之相符,即足證明,可見偽造該偽本合約書之人,乃係黃緯紘,而非上訴人,然原審疏不詳查,自有查證未盡之違失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
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意旨亦未就此有所指摘,已先告確定),主要係依憑被害人黃華瑩(按係黃緯紘之舊屬員工)迭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指訴遭人冒名寫作簡訊、發送系爭四則簡訊之證言;
顯示此簡訊係由○九三一行動電話發訊,受話方為○九八三行動電話之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簡訊明細單(按係上訴人提出)及簡訊內容翻拍照片(按係黃緯紘提出);
參諸上訴人直承上揭○九三一行動電話號碼,確為伊所申用;
台哥大公司書函亦敘明此四則簡訊發送之時,確在上訴人申租期間之內,有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單可考;
衡諸簡訊受話方僅能被動接受,無法增刪修改,反之,發送方則可隨意調整自己手機時間、內容,而後拍攝成證,兩相比較,縱然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不同於黃緯紘提出者,因後者無造假可能,當屬可採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論處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此部分之罪,所為既未冒名發訊,且系爭簡訊內容和伊手機內自留之簡訊內容不符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查得之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又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系爭偽本合約書)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曾向其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借取系爭真本合約書,嗣並交還一本合約書之部分自白;
時任管委會總幹事之陳美娟指稱:上訴人當時係管委會副主委,且為「○○○」負責人,借走系爭真本合約書,送回時,變成偽本合約書,後者之印文和社區之真印「不太一樣」,時任管委會監委之石建愉因此加註「這個不是管委會的正章」;
石建愉證稱:系爭合約書中,關於救生員部分,係委託上訴人處理,後來管委會開會,上訴人就游泳池休館時間提出意見,表示倘要提前休館,必須一個月前通知對方(按指上訴人和黃緯紘聯合投資之「○○○」相關事業),否則可能有賠款問題,經大會作成決議,要陳美娟進一步了解合約書內容再行定奪。
陳美娟翌日回報,上訴人已借走真本合約書,返還時,卻為偽本合約書,偽本者內容恰與上訴人在上揭會議中之主張相同,然則此項內容實非真本者原有,管委會的大印文亦非真正,所以我在其上加註「非管委會正章」各等語之證言;
顯示真本、偽本合約書內容確有諸多不同,偽本有利於上訴人投資之事業,詳情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十一個事項之各合約書;
肉眼觀察,偽本上之管委會印文,確實稍異於真正大印,甚且有不相干之「○○○直排輪專賣店」印文,出現於真正之乙方「○○○運動文理補習班」印文邊;
尤以偽本合約書所載內容,竟與上訴人所主張而有利己方投資事業,卻不利於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情形相符,造假成分甚濃之情況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犯行,因而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
對於上訴人僅承認投資「○○○」系列事業,並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副主任委員,且促成其間游泳池僱用救生員及開課訂約事宜,而矢口否認犯此部分之罪,所為雖(曾在會後)借閱系爭真本合約書,然未取走,無加以偽造之機會,故實行犯罪之人當係黃緯紘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以上各節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業臻明確。
其中簡訊部分,受話方如何將之轉達給黃緯紘,並不影響上訴人(發話方)冒名寫訊、傳發所應負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責;
祇認定上訴人偽刻管委會大印蓋用,不認定主委「謝慶竇」小章同有此情,而認定上訴人係「利用不明方式,使不知情」之相關人員蓋用真正之上揭小章及「○○○」系列事業印章,尚不違背「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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