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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陳○○(即原判決所稱之「甲男」,姓名年籍均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二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姓名年籍均詳卷)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已滿十四歲尚未滿十八歲,並罹患中度智能障礙而心智缺陷之乙女(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於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八年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係對於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論伊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然其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以手示意,命令乙女脫下褲子躺在床上,乙女因平日即害怕上訴人,惟恐不從,會遭受上訴人處罰,遂自行脫下褲子躺在床上,上訴人則自行脫褲子站立於床邊,再強行以手撥開乙女之雙腿,不顧乙女已明確表示『不要』之意思,妨害其性自主決定權之意思自由,而以此強暴、脅迫暨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先以生殖器插入乙女之陰道,並射精在乙女陰道內,復接續以其手指插入乙女之陰道等方式,而強制性交一次得逞」等情,對於伊究竟使用何種違反乙女意願,或足以壓抑或妨害乙女性自主決定權之方法,對乙女為性交之行為,並未於事實欄詳加認定記載明白,自屬不當。
又依乙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證內容以觀,伊與乙女性交時曾向乙女稱此為二人間之秘密,不可以告訴別人等語,倘若屬實,則伊是否業經乙女同意而與乙女為性交行為,即非無疑,原審未予查明釐清,遽行判決,亦有未合云云。
惟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
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已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以手示意,命令乙女脫下褲子躺在床上,乙女因平日即害怕上訴人,惟恐不從,會遭受上訴人處罰,遂自行脫下褲子躺在床上,上訴人則自行脫褲子站立於床邊,再強行以手撥開乙女之雙腿,不顧乙女已明確表示『不要』之意思,妨害其性自主決定權之意思自由,而以此強暴、脅迫暨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先以生殖器插入乙女之陰道,並射精在乙女陰道內,復接續以其手指插入乙女之陰道等方式,而強制性交一次得逞」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八行至第二頁第一行)。
復於理由內說明: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原判決誤載為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
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而言。
本件被害人乙女因平日即害怕上訴人對其處罰,故上訴人雖僅以手示意乙女脫下褲子躺在床上,然其客觀行為情狀已足使乙女心生畏懼不敢違抗,而自行脫下褲子躺在床上。
嗣上訴人再以手強行撥開乙女大腿,先後以生殖器及手指插入乙女陰道內之方式為性交;
而乙女雖自行脫卸褲子,但仍明白表示「不要」等語,顯有不願意與上訴人性交之意思;
惟上訴人無視於乙女已明確表達不願意與其性交之意思,猶強行對乙女為性交行為,核屬以強暴、脅迫暨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對乙女為性交行為無疑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十六頁第十四行)。
由原判決上述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可見原判決已將上訴人如何以強暴、脅迫暨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加以認定記載明白。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將上訴人如何以強暴、脅迫暨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加以認定記載明白,要與卷內資料內容不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與乙女性交時曾否向乙女表示此事為二人間之秘密,不可以告訴別人等語,核與上訴人是否以強暴、脅迫暨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對乙女為性交行為並無重要關聯,自不能以乙女證稱上訴人曾對其作上述表示,遽認上訴人係經乙女同意而與乙女為性交行為。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未調查上述事項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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