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3565,2013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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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鄧文坤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鄧文坤不服第一審處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故意犯。

上訴人因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而致於台中市東勢區公所申請之本案調解程序無法施行,而致無法與告訴人陳遠銳達成調解。

然上訴人並非有心為之,實乃誤認告訴人受傷輕微,經濟能力又無法負擔,願與告訴人協商達成和解。

且上訴人品行良好,又為初犯,因教育、智識不足,加上經濟壓力,故聲請上訴等語(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然因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且第一審量刑時已注意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情形,尚無違誤。

另上訴人經警方循線查獲,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七日製作警詢筆錄後,旋即逃匿不知去向,於檢察官偵查時依法傳喚,亦未到庭應訊;

檢察官起訴後,於第一審審理期間,經法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接受審判;

嗣經第一審發布通緝,經警方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緝獲到案,並經第一審裁定准予具保後,訂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行準備程序,上訴人仍未遵期到庭;

嗣經第一審依法拘提未獲,準備再度發布通緝時,上訴人始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為警緝獲,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第一審始能順利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進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觀諸偵查、第一審告訴人均依法準時到庭,上訴人或逃匿拒絕到庭,或雖到庭但表示無法處理和解事宜,且自案發後至第一審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已相隔九月餘,上訴人不僅拒絕到庭,且未主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告訴人遂表示將另循途徑尋求民事賠償。

上訴人一方面主張要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一方面又強調自己經濟能力無法負擔,亦難認有成立和解之可能性。

是上訴意旨各節,不足以認為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仍執與上訴第二審相同理由據為上訴,未就原判決以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如何違背法令有所指摘,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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