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3571,2013090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一號
上 訴 人 陳軒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
○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

一、四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陳軒浩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一(即「36會館」)部分,此店伴唱機台之內,雖然遭查獲有未經授權而灌入他人享有著作權之歌曲乙情,但此機台係屬案外人陳信錡所有及維護,上訴人僅負責提供獲有授權、可以公開播放之歌曲,俾其灌入機台而已,該店主人林容萍亦供明係其另外友人所灌入,並非上訴人所作為等語(按其實此部分證言尚不完全如此,詳見後述),茲上訴人私下訪悉此店乃屬另案外人王裕仁之服務區,原審未傳喚上揭諸人詳加查證,祇因該店為上訴人之客戶,即遽行推認上訴人此部分違反著作權法,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

㈡、關於原判決附表二(即「金如益簡餐坊」)部分,此店伴唱機台內,雖然確有未經授權公開播放之歌曲,純因上訴人疏失越區服務所致,但上訴人既有付費給經銷商鄭明德,並向之陳報,未被制止,仍按月收款,足見上訴人顯無違法之故意。

詎原審罔顧此情,逕將越區之民事違約問題,扭曲成犯法之刑事責任,其認事用法自非允洽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

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和「36會館」與「金如益簡餐坊」簽訂提供版權歌曲契約,系爭遭查扣之伴唱機台、點歌本及遙控器,皆係上訴人出租給上揭商家營業使用等語之部分自白;

共同正犯王儒煌供承:僱用上訴人為業務人員,分紅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負責承攬灌歌業務和機體維修工作,系爭二家商店之接洽、簽約、灌歌各事,上訴人均知情、參與;

「36會館」店東林容萍在警詢時,供稱其店每月付費,「請伴唱機負責人陳軒浩每月前來灌錄」;

該店現場負責人洪青霞指證:伴唱機簽約事宜係上訴人所為,「後續他們會來修理、收錢,有時會順便灌新歌」,「除了陳軒浩他們以外,不會有其他人去灌歌曲」;

鄭明德堅稱:我授權給王儒煌是授權一台伴唱機,裡面有九千多首歌曲,但不是授權歌卡,並未另外交付音樂檔案給上訴人去灌入其他機台;

告訴代理人林若煒堅指:系爭各歌曲咸屬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然扣案之伴唱機台內者,皆未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各等語之證言;

長欣公司之權利證明書;

由上訴人具名與店家簽立之「伴唱機承租契約書」;

查獲違反著作權法之現場照片;

扣案之伴唱機台、遙控器、點歌本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二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

對於上訴人僅承認簽約、出租乙情,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36會館」部分係案外人陳信錡所灌入,無關上訴人,「金如益簡餐坊」部分,應有經鄭明德授權,不知王儒煌如何和鄭明德約定,無犯罪故意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並指出:上訴人提出其與陳信錡簽訂之契約書,祇能證明上訴人有向陳信錡購買「歌卡制作及新歌灌製」一情,尚無從證明係陳信錡將未獲授權之歌曲灌入系爭伴唱機台,況林容萍、洪青霞一致供稱不認識陳信錡,「歌曲不是陳信錡灌入」等語;

林容萍雖一度陳稱係「淡水的朋友」所為,但既非每次灌歌時都在場,尚無法證明與上訴人無關,皆不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復載敘:上訴人並非單純之技術人員,非但代表其企業社對外簽約,抑且負責事後之機台維修和灌錄新歌業務,就所灌入伴唱機台之歌曲著作授權情形如何,自無不詳,應與王儒煌成立共同正犯。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上訴意旨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主張,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五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