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3585,2013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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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五號
上 訴 人 鄭翊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鄭翊宏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僅協助莊智皓(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租屋、載運製毒工具,並無實際參與製造毒品之氫化、鹵化等行為,雖可認上訴人知悉其等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然無從推知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無其他證據佐證,逕認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需已達於可供施用之狀態,始能謂既遂。

原判決僅以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液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其純度,即認已製造既遂,於理由內未說明是否已達可供施用之程度,而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等法規範所不允許之效用,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證人即承辦員警王清賜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已掌握幾位綽號,姓名不詳之人,不敢確定嫌犯「帆仔」、「福仔」真實姓名,因上訴人配合才循線查獲等語,即已明確表示因上訴人之陳述,始查獲高一凡、陳福明製造毒品。

上訴人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不符上開規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四)證人王清賜另證稱,為釐清毒品來源及追緝綽號「石頭」,才以證人身分詢問上訴人,當時警方不知綽號「石頭」之角色及集團如何運作,上訴人有將所知告訴警方等語。

原審漏未調查綽號「石頭」是否被查獲,於理由內亦未為說明,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一)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得心證理由。

並說明: 1、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不明液體、罐子、燒杯、分液漏斗、夾鏈袋等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附表一編號5、7、9、12、14、16 等物,分別檢驗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編號13、15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其中編號13所示之黃色晶體二包,驗前總毛重為三點一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百分之九十六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

而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鹵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

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而已。

本件上開物品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上訴人所為,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

2、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僅有幫忙購買、搬運製毒器具及承租製毒場所,應為幫助犯云云。

然依上訴人之供述,上訴人承租房屋供莊智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亦知搬運之物有製毒器具、原料,亦看見莊智皓在租屋處內提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更替莊智皓購買蛇形冷凝管、蒸餾瓶,以供加入三乙醛安進行麻黃素之合成,其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自為共同正犯;

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可取。

3、 另案被告高一帆、陳福明之製造毒品犯行,原即由查緝機關追查中,上訴人之供述僅使高一帆之犯行更明朗,為證人王清賜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可參。

上訴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十一、十四至十五、十六、十八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以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上訴意旨㈠至㈢再執此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原判已詳為說明上訴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旨,前已敘明。

又依卷內資料,證人王清賜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並未查獲綽號「石頭」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背面),原審因而就此不再為無益調查,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至原判決於理由就此未為說明僅係理由簡略,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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