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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進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辜進興與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李琳琳、劉榮光、趙恩麟(後六人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下稱呂渭陽等六人)均係「台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漢翔工會)」之理事,林文偉(經原審法院另案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一號判處罪刑確定)則係漢翔工會之常務理事。
其等均明知告訴人陳福山於民國97年 9月間,仍為「漢翔工會」第四屆理事長,且依工會法等相關法令及「漢翔工會」組織章程規定,其等並無對外行文或代表「漢翔工會」對外行文之權利。
被告竟與呂渭陽等六人、林文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業者刻印,偽造「台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橫式條戳章(下稱系爭條戳章,未扣案);
再於97年9月8日前之某日,偽造不實內容為:「主旨:本會理事長陳福山先生被理事會解除理事長及常務理事職務,請查照。
說明:一、依據漢翔工會第四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討論提案第一案決議辦理(如附件)。
二、工會在沒有產生新理事長之前,所有以陳福山理事長署名對外的行文,一律不代表本會也不具任何效力。
三、請查照。」
之私文書(下稱系爭函文),其上加蓋系爭條戳章,於97年9月8日,以「漢翔工會」之名義,接續行文台中市產業總工會、國際金屬工人聯合會中華民國委員會、經濟部、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台中市政府勞工處、台中縣總工會、中華民國全國航空業總工會、台灣省電工器材業產業工會聯合會等單位(下統稱台中市產業總工會等單位),足生損害於陳福山、漢翔工會及台中市政府勞工處對工會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等情。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被告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說明所憑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起訴書援引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一八七號、同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一號、第一審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六四號、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一號全案卷宗,作為證明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證據,且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一號判決理由並採取台中市政府97年 6月26日府勞行字第0000000000號、97年7月8日府勞行字第0000000000號及97年 8月20日府勞行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影本,分別函示被告:工會理事有違背法令或失職情事,應循工會法第三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等語,作為被告應知悉理事長解任之程序不合法之認定。
本件檢察官乃援引該理由作為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原判決卻引用台中市政府97年7月8日及 8月20日府勞行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97年 8月29日府勞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被告不知理事會解除陳福山理事長之決議在程序上並未完備。
而對於前開判決所引之台中市政府97年 6月26日府勞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以作為判斷被告有無涉嫌偽造文書之重要證據,並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兼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被告係依前開工會法、工會法施行細則及漢翔工會組織章程選出之漢翔工會理事,應知悉理事會無罷免、解職理事長之權限,被告未依上揭規定決議解除陳福山理事長之職務,竟擅自刻用印章行文台中市產業總工會等單位,自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再,依證人林文偉於97年12月30日、98年 1月13日偵查中,及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之陳述,系爭函文確為被告與林文偉共同偽造並加以行使;
而證人左耀南並證稱系爭函文之決議內容,被告與林文偉指示其辦理,然遭其拒絕。
況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一號判決,綜合證人潘櫂光、林丕長、左耀南等人之證言,而判斷林文偉先於97年 6月 9日第四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會議,共同提案解除陳福山之理事長及常務理事職務,復分別於同年8月12日及8月25日,利用原訂進行理事會會議主席散會後之時間,自任主席召開第十一次及第十二次理事會議,決議製作系爭條戳章及系爭函文,嗣被告與林文偉於左耀南拒絕依其等理事會決議內容行文、刻製官章後,見台中市政府來文對林文偉、被告表示以理事聯名方式行文,無代表漢翔工會之效力後,林文偉與被告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私自偽造系爭條戳章,據以偽造系爭函文對外行文而行使,因而認定林文偉係與被告共同偽造系爭函文並持以行使,而就林文偉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乃原判決逕認被告犯罪不成立,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經查:㈠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詳述:⑴被告與呂渭陽等六人均係漢翔工會第四屆理事,林文偉為常務理事,陳福山則係理事長;
被告、林文偉與呂渭陽等六人於陳福山於97年 5月26日召開之漢翔工會第四屆(下稱第四屆)第九次理事會中,提出因陳福山涉觸犯刑法,工會應檢據按鈴申告,並建請陳福山辭去工會職務之議案,該提案經決議於十五日內召開臨時會繼續討論;
同年6月9日陳福山召開第四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會中就上開提案表決,決議即日起解除陳福山理事長及常務理事職務;
97年 6月30日第四屆第十次理事會,由林文偉擔任主席,被告與呂渭陽等六人出席,依李琳琳之發言提案,作成「請漢翔工會正式行文台中市勞工處、漢翔公司、所有該會加入之上級工會,說明爾後如有陳福山以理事長名義的發文皆不代表漢翔工會」之附帶決議;
97年 8月15日第四屆第十一次理事會,由林文偉擔任主席,被告與呂渭陽等六人出席,會中除討論因前次會議決議案尚未執行,要求工會持續辦理外,另決議通過蕭木來於臨時動議之提案,即在產生新任理事長前,工會對外行文暫時以「台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官章行之,其辦法為製作「台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官章,上開決議事項交總務組於97年 8月12日前辦理完成;
因漢翔工會總務組未如期製作上開官章,被告與呂渭陽等六人復於97年 8月25日參加由林文偉擔任主席之第四屆第十二次理事會,該會議中,再討論前次會議決議案執行情形,並作成:「上次決議請工會正式行文台中市勞工處、漢翔公司、所有本會加入之上級工會說明爾後如有陳福山以理事長名義的發文皆不代表漢翔工會,至今還沒執行,請工會持續辦理」、「針對臨時提案第二案內容,工會總務組未於 8月15日辦理製作產業工會之官章。
為了不延宕正常會務推動,改請工會儘速製作完成,以順利推動會務」等附帶決議,有卷附漢翔工會第四屆第九次理事會、第四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第四屆第十、十一、十二次理事會等會議紀錄可稽。
⑵被告與呂渭陽等六人固未依99年 6月23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工會法第三十三條、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漢翔工會理事長直選罷免辦法第十七條等規定,即逕在漢翔工會第四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決議解除陳福山理事長和常務理事之職務,惟參酌內政部40年9月1日內勞字第93號函釋:有關工會理監、事或會員犯有刑事罪嫌,在法院偵訊尚未判決者,准由工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停職或除名,再提請會員大會予以罷免或追認等意旨,被告與呂渭陽等六人基於理事之職權,在理事會中關於解除陳福山理事長和常務理事之決議,尚非無效,僅待會員大會追認;
且,依修正前工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漢翔工會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等規定,理事會於工會閉會期間本可代行工會職權,及處理工會重要事項之權限;
則被告與呂渭陽等六人因本於漢翔工會第四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中表決通過解除陳福山理事長和常務理事之決議,乃復決議於漢翔工會尚未產生新任理事長之前,對外行文暫以系爭條戳章行之,尚屬理事會職權之行使。
況被告與呂渭陽等六人均具名連署,將漢翔工會第四屆第十、十一、十二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函送台中市政府備查,有台中市政府97年7月8日府勞行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 8月20日府勞行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月29日府勞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目的在於執行理事會職務,並無損害漢翔工會之意圖。
且被告與呂渭陽等六人鑒於漢翔工會選任新任理事長前,須對外行文,既有之關防、小印,不適宜對外行文使用,而於理事會會議中決議製作工會對外行文用之系爭條戳章,要屬被告與呂渭陽等六人權限範圍,並無偽造之可言。
㈡原判決理由復說明:⑴關於漢翔工會第四屆第十、十一、十二次理事會,係陳福山召集者,為陳福山所不爭執,而被告與呂渭陽等六人並一致供述上開三次理事會,因陳福山爭執趙恩麟理事身分而無法開會,迨陳福山與其他理事離開後,其等即依程序選任林文偉繼續開會等語,且參照漢翔工會辦事細則第四條規定,佐以證人即時任漢翔工會接管小組負責人賓澤歐之證言,可知漢翔工會理事會之召集人非必為會議主席。
則漢翔工會第四屆第十、十一、十二次理事會決議,並未違背會議程序。
⑵台中市政府收受被告與呂渭陽等六人核備之函文後,固先後以97年7月8日府勞行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 8月20日府勞行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月29日府勞行字第0000000000號等文函覆,然該等函文係以普通信件寄送,無送達回執可供查證是否曾逐一送達,且寄送地址均係漢翔工會地址,而漢翔工會收受後,乃以「擬會文宣組存查」、「呈閱」方式處理等情,有卷附台中市政府100年6月24日府授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 7月29日府授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
再,參諸證人夏雯霞(漢翔工會總務組職員)、賓澤歐、許長輝(即漢翔工會第三屆理事長)及郭開俊(即在漢翔工會沙鹿廠區擔任服務窗口者)等人之證述,顯示漢翔工會收受上開函文後,未曾轉知被告與呂渭陽等六人。
自難認被告知悉上開台中市政府函文及其內容,亦無法瞭解其與呂渭陽等六人決議解除陳福山職務之程序上完備與否。
㈢原判決因認被告與呂渭陽等六人決議刻製系爭條戳章,並據以作成系爭函文而寄發,尚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卷查,起訴書固以台中市政府97年 6月26日府勞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部分證據,然並未提出被告曾收受上開函文或知悉其內容之事證,是縱原判決就上開函文,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而稍有瑕疵,然究非理由欠備,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而個別案件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判決理由,執為本案判決之論據。
上訴意旨另執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一號判決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
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有偽造系爭條戳章、系爭函文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判決對於卷內證據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之心證。
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為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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