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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遭被告陳皇銘強制行無義務之事之被害人不同,其時間亦先後之別;
另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傷害、恐嚇被害人許育滕,以及使許育滕行無義務之事,乃先後數行為,均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乃原判決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處斷,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原判決既認被告並非要許育滕立即還款,卻又稱被告所為「使許育滕行立即還款之無義務之事」,且未論以未遂犯,亦有認定事實前後矛盾,兼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檢察官雖係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起公訴,惟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乃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各犯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被告以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一行為同時犯二強制罪名)、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俱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案件,則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係就罪名尚有爭執,且所爭執者復非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始為合法。
茲依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對於原審論處被告強制及傷害之罪名,並未有所爭執,僅就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強制、恐嚇及傷害部分,指摘原判決認定其中二罪或三罪係想像競合犯,或未認定其中部分事實應構成強制未遂,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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