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3601,2013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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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宏
選任辯護人 蘇嘉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二七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就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下旬止對代號三四八八-一○○五八○H之被害人犯強制性交各罪〈即原判決事實二之(二)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因本院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一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裁判,爰補充判決如上。

又本院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判決係就原判決事實一及事實二之(一)部分撤銷發回,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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