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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一號
上 訴 人 梁碧珠
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梁碧珠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坦承犯行之自白,與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廣崙建材有限公司徵銷明細檔查詢、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繳款書查詢清單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僅請求從輕量刑,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貳、業務侵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業務侵占罪(二罪)部分,原判決均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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