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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周大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肇事逃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上開駁回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徒謂原判決未載明故意行為之意,且因賠償金額相左致未和解云云,自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
其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貳、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過失傷害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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