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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林家豪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一六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林家豪犯如原判決附表事實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事實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㈢所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均累犯各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自白,與證人翁鈺彥、謝進瑜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電子磅秤、分裝勺、分裝袋、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
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行為,具有營利意圖;
上訴人雖供出毒品來源為徐維恩,但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因而查獲正犯」規定,無法依該條項減免其刑;
其犯罪情狀,不宜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查㈠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其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惟依刑法第六十九條「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規定,仍得就該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則所諭知之宣告刑,縱與第一審相同,亦無所謂理由矛盾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問題。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已詳敘其理由及依據(見原判決第六、七頁),並無不合,尚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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