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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蔡珮伶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珮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罪刑(二罪)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
其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陳寶成名義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事實,經綜合證人即告訴人陳寶成之證詞、卷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私文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書、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上訴人坦承製作、行使原判決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
上訴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製作及行使原判決附表所示私文書;
上訴人上開犯行,與其另犯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並非同一案件;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謂告訴人一直重覆告訴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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