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3635,2013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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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蔡明通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游詔雄、鄭志中、吳文捷於第一審之證述,可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地點係由上訴人蔡明通告知,其等並無查證,性質上即屬上訴人之自白,而卷附書證及扣案之七里香五株、茶樹六株,非具有證明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投政字第○○○○○○○○○○○號函,缺乏事實依據,不得採為證據,原判決僅依憑上訴人之自白,遽為其不利之認定,違背證據法則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二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併諭知附條件之緩刑。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警詢之自白,如何有補強證據,且與事實相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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