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3656,2013090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蕭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蕭文彬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9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4-8、、、、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九罪刑(均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憑購毒者林志鵬、劉守樺前後反覆不一之證詞及無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詞彙或暗語之通訊監察譯文,遽對其論罪,自有違法云云。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且毒品之買賣事關重刑之風險,交易雙方以電話為交易之聯絡方法,基於過往交易經驗所建立之默契,就交易標的、數量、金額避免言及,而另以其他彼此能意會之對話為表示,並不違常,非謂相關通聯譯文未有毒品交易相關之種類、數量、金額用語,即不足為論罪依據。

再證人之供述前後縱有詳簡或敘述方法之別,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內容,作為論罪之證據,無違法可言。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非依憑證人即購毒者林志鵬、劉守樺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罪之唯一證據,且佐以上訴人供承於附表編號4-、、所載之期日,與證人等有為通聯,並於通聯後即在「伯仔(或老兄)」之處所見面,且確係為海洛因毒品之交付相關目的而為之通聯見面(僅辯稱非伊販賣予證人)等供詞,參酌所列上訴人與林志鵬、劉守樺間通聯之譯文時有提及「相約在伯仔(或老兄)那邊」之暗語等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與林志鵬見面後係無償請其施用海洛因及幫忙劉守樺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之辯解,亦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併就採信證人林志鵬、劉守樺確於附表編號4-、、所載時地向上訴人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基本事實指述,敘明依憑證人等於偵審中之證詞,其等與上訴人間通訊內容相約於「阿伯」住處見面之談話係購買海洛因之暗語,且在「阿伯」住處見面後,確有海洛因與金錢之直接互為交付,證人等均固又稱上訴人所交付之海洛因係另向上游「姐仔」取得,惟其等係將購毒價款直接交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手中交付海洛因,縱該毒品之取得另有上游毒販,仍屬上訴人自己獨立完成販賣行為,無礙於上訴人係毒品海洛因出賣人之地位,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泛詞指摘,或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並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八月二日補提上訴理由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3、)、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V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