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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九號
上 訴 人 胡明約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選偵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胡明約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證人王麗惠前後陳述矛盾不一,且與證人楊淑芬、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之陳述不符,原判決僅擇取王麗惠對於上訴人不利之陳述,為其不利之認定,復未說明王麗惠、楊淑芬、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等人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何以不可採,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遷移戶籍與交付賄賂係二事,應分別依證據加以論斷,原判決將其混為一談,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陳有因高雄市九十五年度正言里里長候選人吳鴻明之請託,邀集王麗惠、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遷移戶籍至正言里,以便於里長選舉時投票給吳鴻明之供述,王麗惠、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之證述、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函檢附之遷入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檢附之遷入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及說明王麗惠為上訴人之媳婦,實無設詞誣陷或為求脫罪卸責而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可能及必要。
而上訴人與吳鴻明為結識多年之好友,吳鴻明透過上訴人向其媳婦及鄰居賄選,符合常情。
王麗惠、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原本均係鼓山區里民,與吳鴻明並無親戚或熟識之關係,亦非有求於吳鴻明,實無配合吳鴻明選舉而遷移戶籍之理,竟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五日先後將戶籍遷入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里長選舉後將戶籍遷回原本居住之鼓山區戶籍,可見吳鴻明確係透過上訴人應允王麗惠等四人支持吳鴻明並期約賄賂,王麗惠等四人始會因有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賄賂之代價而遷移戶籍至正言里。
王麗惠等四人於遷移戶籍至正言里前,已知悉有賄款二千元之代價,於完成九十五年度里長選舉投票後,亦均自吳鴻明處取得二千元賄款。
王麗惠另稱:「(是誰跟你說,辦戶口遷移就有錢可以拿?)我公公(按即上訴人)說的。」
、「(服務處的小姐有無跟你說這樣(指九十五年度里長選舉遷移戶籍至正言里之事)有好處?)沒有。」
等語明確,如「遷戶口就有錢可以拿」等語,非上訴人所言,王麗惠實不可能因記錯而無中生有,而為上開證述,王麗惠所稱:是服務處人員告知有錢可領云云,屬迴護上訴人之詞,無足採信。
楊淑芬、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等人雖未提及上訴人要求遷移戶籍之事,然上訴人既自陳因受吳鴻明之託而有其等遷移戶籍,再參酌王麗惠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相互參合印證,堪認上訴人之自白及王麗惠之證詞應屬合理可信。
楊淑芬、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之陳述,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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