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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詹諺耀
黃釋憲
陳與旻
林慶忠
吳宗儒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七八、七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戊○○、丁○○、丙○○、甲○○(以下合稱戊○○等四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戊○○等四人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第一、二、五項記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此部分為戊○○、丁○○、丙○○共同所犯)或幫助販賣愷他命(丙○○幫助另案少年謝○婷〈全名詳卷,業經判決緩刑確定〉販賣毒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甲○○與另案少年曾○勝、鍾○州〈均全名詳卷及經判決緩刑確定〉共同所犯)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分別論戊○○等四人以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至三、五項所示之罪刑,及主刑部分依序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七年、五年、四年二月),駁回戊○○等四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對於戊○○等四人於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予以否認之供詞,即:①戊○○辯稱:伊與丙○○是朋友,並有借貸債務關係,監聽譯文之通話內容,係伊向丙○○索討借貸欠款,非為索取販賣毒品款項;
事實欄第一項所載購毒者伊都不認識,更未指示丁○○、丙○○販毒,且丁○○、丙○○對於戊○○交付毒品之時間、數量均不一致,通聯紀錄資料完全看不出戊○○有交付毒品之事實,不足採為不利戊○○之認定依據,戊○○更未曾與購毒者有何聯繫,丙○○與購買毒品者聯絡及催款過程中亦未提到戊○○,故戊○○不知丙○○販毒之事,亦未交付任何毒品給丙○○云云。
②丁○○辯稱:伊係受丙○○之委託,幫其向呂晉嘉、唐苡家、黃柏睿催討私人債務,不知此為購買愷他命之欠款,未與戊○○、丙○○共同販賣愷他命云云。
③丙○○對於事實欄第一項之㈥部分辯稱:伊不認識李晉維,李晉維不是跟伊購買愷他命云云。
④甲○○辯稱:是蘇信結叫伊幫他打電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是介紹而已,沒有販賣云云。
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見原判決第15至39、55至60頁)。
並敘明:⑴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
戊○○、丁○○雖未出面與事實欄第一項所認定之購毒者直接進行交易,戊○○亦未向各該購毒者出面催討購毒價款,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本件係於戊○○提供愷他命予丙○○後,由丁○○、丙○○出面販售,及將販出愷他命之價款交給戊○○,依其等分工、參與程度,係依內部犯罪計畫進行所分配之行為,戊○○、丁○○就該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應係共同正犯無疑。
⑵甲○○於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居中聯繫販賣毒品之曾○勝,又代為收取購毒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而具重要參與地位,再參以甲○○於第一審坦承:曾○勝曾向伊表示,如果幫忙找買家,之後購毒的數量會多一點等語,卷附甲○○與曾○勝間於民國99年8 月16日上午10時15分2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明確提及「要多賺」,可見甲○○並非基於幫助購毒者施用毒品之犯意而便利施用者代為購買毒品,其主觀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甚明,自應與曾○勝、鍾○州負共同正犯之責,甚為明確各等情。
逐予剖析論證詳明。
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戊○○等四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戊○○等四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戊○○部分⑴丁○○、丙○○所稱戊○○交付其等愷他命之時間,及販賣毒品之時間、次數、數量、金額,均前後矛盾不一,並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販毒時間不符,確有瑕疵,難認真實,原判決採為不利戊○○之認定,顯違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俱有違誤。
⑵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戊○○與購毒者間之聯絡,丁○○、丙○○向購毒者催討價款時,亦無提及戊○○或需向他人交代之情,實難認戊○○係與丁○○、丙○○共同販賣愷他命,原判決論戊○○以共同正犯,確有違誤。
⑶丙○○退伍後向戊○○借款,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戊○○與丙○○間對話內容,即係事後戊○○向丙○○催討欠款,與販賣毒品無涉,原審判決就此未詳加斟酌及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㈡、丁○○部分⑴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丁○○僅係向購毒者催討價金,並無出面販售毒品之行為,其理由卻謂丁○○、丙○○與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丁○○、丙○○出面販售,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⑵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購毒者謝○君(全名詳卷)、林其成、李晉維、謝○婷等四人,均未證稱丁○○有出面販售愷他命或向其等催討債務之情事,卷附相關監聽譯文亦無法證明丁○○有向上述之人催討債務,原審僅依監聽譯文中之抽象對話,即認定丁○○就上開四人部分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顯屬速斷,而與證據法則有違等語。
㈢、丙○○部分⑴丙○○於歷審一再否認有本件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原審未依職權詳加調查,遽依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認相關共犯之陳述筆錄均具證據能力,駁回丙○○在第二審之上訴,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⑵丙○○年僅二十二歲,須負擔全家生計及弟弟就讀大學之學、雜費,經濟壓力極重,因年輕一時失慮犯案,事後即坦承犯行,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斟酌上情,請求鈞院給予從輕判決等語。
㈣、甲○○部分甲○○於本件二件毒品交易,係代蘇信結無償委託代購毒品,與曾○勝間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祇應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等語。
經核戊○○等四人之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關於戊○○等四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丙○○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即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乙、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之102年5月1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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