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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盧明宏
選 任辯護 人 林春榮律師
施冠群律師
陳怡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七、一八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對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及盧明宏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盧明宏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盧明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刑(主刑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原判決理由欄貳、一所載之犯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將其父盧棟國所有之台中市○區○○街○○○號建物等登記於被告名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下稱無罪部分)。
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檢察官對無罪部分,被告對有罪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三、惟查:(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敍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並未具體敍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係以:原審就足以影響證人醫師陳禹超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憑信性之證據未予審酌,顯違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四四四號判例之意旨,及原審否定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函之憑信性,亦有可議等語。
但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四四四號判例,係闡述應調查之證據,並不限於具有認定犯罪事實能力之證據,其用以證明證據憑信性之證據,亦包括在內。
而觀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陳禹超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審會函之憑信性為爭執,核與本院上開判例,並不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檢察官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盧棟國名義之印鑑登記申請書等持以行使申領盧棟國名義之印鑑證明書,又偽造盧棟國之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將盧棟國名義之台中市○區○○路○段○○○號及台中市○區○○街○○○號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另偽造盧棟國之贈與契約書等,將改制前之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
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並就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於案發時(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盧棟國意識清醒,確具有同意能力云云,詳為指駁如何不足以採。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且按: 1、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依醫審會鑑定函,證人醫師高春得、賴仲亮於原審之證述,盧棟國至遲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已處於失智之狀態,且依其病況歷程,可推論其腦部受創程度隨時間增加。
又據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檢察官至被告住所履勘盧棟國情況之勘驗筆錄所載,及第一審勘驗檢察官履勘之錄影光碟結果,盧棟國僅有直視、眨眼、閉眼、張口、喘氣等基本生理反應,面對檢察官、被告、外籍看護多次之呼喊甚至手機鈴聲之干擾,盧棟國均無任何反應,另參以盧棟國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往生,則其不可能於檢察官履勘後一月餘之案發日從嚴重失智回復,被告係居家長期照顧者,當知案發日盧棟國已嚴重失智而無辨別事理之能力,其以盧棟國名義製作印鑑登記申請書等文書自屬偽造,堪以認定;
復說明證人即公證人陳勇仁、證人即見證人何文正、楊貽忠等人就盧棟國於案發日如何表示同意之證述互有出入,且其等均短時間與盧棟國會面,未能深究盧棟國是否具有辨別事理能力,其所為證述,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至二十七頁),經核原判決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以既未對盧棟國為神經學、失智之鑑定,原判決採醫審會函、證人高春得證述,而認盧棟國早已失智;
又僅憑檢察官之履勘即認盧棟國於案發日處於嗜睡狀態,對證人陳勇仁、何文正、楊貽忠等人有關盧棟國有表示同意之證述,及被告不具醫學專業,何以長期照顧盧棟國即可確知盧棟國無辨別事理能力,均未予說明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2 、原判決於無罪部分,係以盧棟國於九十八年六月前時為清醒、時為嗜睡、混亂,而醫審會函只認定盧棟國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已失智,其失智程度如何未加以說明,且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時並非長期照顧者,況該日盧棟國尚能以舉手表示同意;
因而認醫審會函不能作為該日盧棟國為無辨識能力之認定,經核與上開有罪部分,採醫審會函作為檢察官履勘盧棟國反應情形等之佐證,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3 、原判決認定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貽忠分別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先後持偽造之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持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因而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認上開二次犯行,應分論併罰,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僅有一次利用行為,應論以一罪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要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至被告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被告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被告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原判決認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貳、檢察官對其他無罪部分之上訴: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關於上開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盜用印章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上開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檢察官對被告對上開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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