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陳松儀
選任辯護人 劉懿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五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松儀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就上訴人辯稱其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均自白並已供出扣案槍、彈之來源係「李恆偉」,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雖以本案偵查時經檢察官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中和第一分局)查明上情,經復以:「陳松儀於警詢中供稱,遭本分局偵查隊員警查獲之改造槍械來源,係於遭查獲五、六天前,由李恆偉(F000000000)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一帶附近所交付保管,比對犯嫌陳松儀(0000000000)及李恆偉(0000000000)等二人電話雙向通聯,發現二人於遭本分局查獲五、六天前,並未有在蘆洲區中正(路)一帶之基地台位置。
本案本分局於查獲犯嫌陳松儀後,即派員至李恆偉住處…埋伏查緝,然李員均無返家。
另經查李員業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遭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俟緝獲被通緝人李恆偉到案,再行移請貴署併案偵辦。
」有該分局一0二年四月八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經原審再函請該分局查明有無查獲李恆偉?亦復以:「本案本分局於查獲犯嫌陳松儀後,即派員至李恆偉住處…埋伏查緝,然李員當時正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新北檢玉銅緝字第000207號發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中,且均無返家,故本案未因陳松儀供述,因而查獲李恆偉。」
等情,亦有該分局一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據以說明本案既無因上訴人供出「李恆偉」而查獲之事實,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不合,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均主張其已供出所持有槍枝、子彈之來源為上開「李恆偉」,此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卷內並有「李恆偉」年籍資料可供傳喚、查證。
而上開中和第一分局一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函,係檢送該分局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往「李恆偉」住處之查訪紀錄表作為證明,與該分局函復日期相距逾半年,已難遽採。
且「李恆偉」已於一0二年八月十四日因緝獲歸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可稽,顯見原審於一0二年十月三日受理本案,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期日,「李恆偉」均可供傳喚、調查。
原審遽依中和第一分局一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函,不採上訴人之辯解,未再傳喚、調查「李恆偉」,以供審認,已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判決理由之敘述均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雖併引用上開中和第一分局一0二年四月八日函,說明經比對上訴人及李恆偉(0000000000)二人電話雙向通聯,發現二人於遭該分局查獲五、六天前,並未有在蘆洲區中正(路)一帶之基地台位置,據以不採上訴人之辯解。
然本件查獲日(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五、六日,即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間,李恆偉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確有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六樓基地台附近,與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紀錄,李恆偉於同年月二十三至二十五日間,並有多次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基地台附近發話情形,有相關通聯紀錄(偵查卷第一0七頁)可參,與中和第一分局一0二年四月八日函之函復內容亦不相一致。
原審遽以採信,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以上均為上訴意旨所指摘,且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九 日
E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