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3,台上,1451,2014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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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明鐘
選任辯護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石明鐘(下稱被告)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其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其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月,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由當天行車紀錄器所顯示,案發時尚有二輛機車從被告貨車旁安然繞道通過,並未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違規停車行為,是否與被害人許凱鈞撞及被告貨車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原審遽予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1被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劃有禁止停車標線之道路旁違規停車,該道路為直路,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方肇事經過摘要所載,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臨停於路邊未熄火,顯然於駕駛中突然於該處臨時停車購買檳榔,被害人當時直行駕駛機車至該處,突然有未熄火之汽車停於路邊,在其正常行駛中,是否能注意?原判決並未予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2原判決依現場車損之照片,認定被害人係高速行駛直接撞及被告停放在路上自用小貨車尾部,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然該事故發生之道路,限速多少,原判決並未記載,被害人當時行駛上開機車之速度為何,原判決亦未調查認定,依被害人機車受損之情形,係以如何之速度駕駛始造成該結果?如被害人係於該道路限速內駕駛,因撞及被告突然停下之貨車,致發生如照片所示之車損情形,能否謂被害人係高速行駛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原審並未詳為調查及敘明理由,逕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之車損照片,認定被害人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高速行駛撞及被告之上開自小貨車,係與有過失,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第一審之自白,證人許繼元之指述,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被告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說明被害人對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之理由。

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又刑法上之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原判決業已說明,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地點之新北市○○區○○路○○○號前劃有紅線,為禁止停車標線處所,被告為從事駕駛貨車業務之駕駛人,明知劃設紅線處不得停車,應注意不得將車輛任意停放於上開劃有紅線處所,否則易導致其他用路人撞及其停放之車輛而發生傷亡之結果,且該處之紅線劃設清晰、未遭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擅自將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停放於上開處所肇致本件車禍,當有過失,被害人並因此車禍死亡,被告之違規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原判決第二、三頁),所為論斷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其仍執原判決已論斷明確之事項再事爭執,核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於理由貳之二另說明: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依案發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所騎之機車頭內縮,毀損嚴重,顯示撞擊力甚大,被害人至車禍現場仍有高速行駛機車之態樣,其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告停在路旁之自小貨車,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仍不足以解免被告違規停車之過失責任等語(原判決第三頁),乃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經綜合研判,為被害人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復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亦與證據法則無違,難認為違法。

且依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所陳述,其停車約二十秒後始發生追撞之情形(偵查卷第十頁、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背面),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突然臨時停車,被害人適經該處致應變不及,而有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判決雖未說明,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作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另原判決僅認定被害人有高速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並未認定其有超速駕駛之違規,本件尚無調查被害人當時之行車速度,及事故路段速限之必要,原判決未為調查亦無應於審判期日應予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缺失,檢察官上訴意旨相關指摘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檢察官及被告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兩造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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