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3,台上,1455,2014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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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魏世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

六、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魏世杰以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㈠、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想像競合犯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就被害人鄭定立於偵、審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僅抽象論及係卸責及迴護之詞,未見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共同對鄭定立為妨害自由之犯行等情。

係依憑鄭定立、游明達於偵查中之證述,共同正犯許弘澤、康哲源之供陳,上訴人之部分自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認不足採,予以指駁。

復說明:上訴人與許弘澤、康哲源及不詳姓名之五、六名男子,就妨害自由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鄭定立、游明達、許弘澤及其餘共同正犯嗣後於偵、審中改稱上訴人未參與毆打云云,核屬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等旨。

經核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係屬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

其關於妨害自由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六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妨害自由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普通傷害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二、其他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書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某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

(一)原判決事實一之㈤強制罪及事實一之㈢強制未遂罪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此部分之犯罪,原審係分別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二)原判決事實一之㈡、㈣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上訴人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日提起上訴,惟就原判決事實一之㈡、㈣妨害自由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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