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3,台上,1468,2014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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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李俊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少年何○○(人別資料詳卷)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新舊法為比較,及加重並酌量減輕其刑後,依舊法論上訴人以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少年受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第二審上訴而確定)。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認知的肇事逃逸是撞到人馬上就走,然案發時,伊下車探望何○○,不知道這樣該當肇事逃逸罪,且上訴人於案發後,已滴酒不沾,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認上訴人於案發時,雖曾下車察看身著高中制服之何○○之傷勢,然未經何○○同意,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旋即驅車離去,足認上訴人已知悉肇事致少年受傷之結果,竟任令何○○留在現場而未為處置,逕自駕車離去,顯已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少年受傷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等由,俱依卷證說明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

且原審已說明第一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無逾越法律規範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之理由,於法亦無不合。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車禍發生時,上訴人隨即停車,察看何○○受有傷害,並表示願意賠償,何○○僅受擦傷,無立即救護及報警之必要,因上訴人有急事須離開,自無逃逸之故意。

且第一審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予以從輕量刑,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經核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從輕量刑,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李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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