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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柯芯妤
詹前峰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
上 訴 人 郭美吟
林貴英
柯苑茹
周嘉蓮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芯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柯芯妤)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柯芯妤係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明知其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未曾詢問柯朝清(業已死亡)有無親自在上簽名,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柯永堯(業已死亡)、柯振杯(另案審理中)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以證人身分經法官命具結後訊問時,就該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問:柯永堯找你談保險的事情開始直至柯朝清死亡止,這段期間,你有無與柯朝清談過有關保險的事情?)我回去拜拜,遇到他,有問他簽名的部分是否有簽?他說有」、「(問:見面時有無再談保險契約之事?)有,有我問他你爸爸有無拿保險契約給你簽名,他說有」等虛偽之陳述(詳細情形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足以影響該案件審判結果之正確性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柯芯妤犯偽證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柯芯妤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稱相當。
又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
原判決認定柯芯妤有前揭犯行,係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保險要保書並非由柯朝清本人簽名,則柯芯妤證稱:伊詢問柯朝清本人有無簽名,柯朝清回答「有」之內容,核與事實不符,為其依據(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㈢)。
然柯芯妤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係依據柯朝清回答之情形作證,不知柯朝清是否有欺騙伊等語(原審卷第五十頁、第一五九至一六○頁)。
依柯芯妤上開辯解之情形,柯朝清亦有可能未在保險要保書上簽名,而向柯芯妤謊稱其有在保險要保書上簽名,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尚不足以證明柯朝清確未曾對柯芯妤為上開告知,亦不足證明柯芯妤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證詞確屬不實,其於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確信之程度,係屬有利於柯芯妤之證據。
原審就上情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逕以上開非無疑義之理由,遽認柯芯妤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偽證之犯行,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柯芯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柯芯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二、上訴駁回(即詹前峰、郭美吟、林貴英、柯苑茹、周嘉蓮)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詹前峰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所為之認定記載,及調查員、警方詢問詹前峰之內容,暨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訊問詹前峰時,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詹前峰告知得拒絕證言等情,詹前峰招攬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保險契約,尚非全無遭追訴之危險。
乃原判決竟認詹前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規定得拒絕證言之情形,檢察官及法官並無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為告知之必要,並遽為不利於詹前峰之認定,於法有違。
㈡、法院於柯永堯、柯振杯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時,就柯朝清有無親自在要保書或保險契約上簽名,可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為判斷,本無再傳喚詹前峰到庭作證之必要,且依詹前峰本件之犯罪情節以觀,詹前峰是否有偽證之犯罪動機,尚非全無研求餘地,乃原審未究明詹前峰之犯罪動機為何,即逕為不利於詹前峰之認定,於法有違。
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柯朝清之筆跡,其用以比對之乙類筆跡,其作成之時間、地點不同,而柯朝清長期飲酒亦會影響其身體狀況,又調查局之覆函中亦肯認筆跡具有變異性,另依相關規定及衡諸通常經驗法則,亦不能證明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用以比對之乙類筆跡,確係由柯朝清本人親自簽名。
調查局於覆函中就柯朝清筆跡之鑑定結果,說明於鑑驗過程中已排除相關變異性之可能,惟其並未述明具體理由及依據為何,尚不得採為不利於詹前峰認定之證據,乃原審就上情未再囑託其他機關為鑑定,即逕採該鑑定結果為不利於詹前峰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
上訴人郭美吟上訴意旨略稱:㈠、郭美吟於柯永堯、柯振杯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中經傳喚到庭作證,係欲證明柯朝清有無決定要投保,及其是否有在要保書上親自簽名,暨柯朝清當時之身體狀況是否正常等情,若柯朝清確未在保險要保書上簽名,而郭美吟卻又幫其投保,郭美吟即有可能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共犯(此為郭美吟所假設之情形,郭美吟否認有參與該犯行),乃檢察官及法官於訊問郭美吟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向郭美吟告知得拒絕證言,則郭美吟縱為虛偽之證言,所為亦不構成偽證罪。
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即遽為不利於郭美吟之認定,於法有違。
㈡、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派員,對郭美吟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抽查結果,確認柯朝清確有投保之意願以觀,足見柯朝清確有在該保險契約上簽名,郭美吟所為之證詞並無不實之處。
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即逕為不利於郭美吟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
上訴人林貴英上訴意旨略稱:林貴英於柯永堯、柯振杯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中經傳喚到庭作證,係欲證明柯朝清有無在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及柯朝清之身心狀況是否正常等情,若柯朝清確未在要保書上簽名,而林貴英卻又幫其投保,林貴英即有可能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共犯(此為林貴英所假設之情形,林貴英否認有參與該犯行),乃檢察官及法官於訊問林貴英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向林貴英告知得拒絕證言,則林貴英具結之程序為有瑕疵,所為之證言不生合法效力,自不得論林貴英以偽證罪。
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遽為不利於林貴英之認定,於法有違。
上訴人柯苑茹、周嘉蓮上訴意旨略稱:柯苑茹、周嘉蓮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證詞,即柯苑茹、周嘉蓮證稱:看到柯朝清與沈家榛談保險之事等情,應與柯永堯、柯振杯是否有被訴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無關,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當不得論柯苑茹、周嘉蓮以偽證罪。
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即遽為不利於柯苑茹、周嘉蓮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柯永堯、柯振杯涉嫌共同偽以柯朝清名義,在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保險書上簽名,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保險契約,並於柯朝清死亡後,向相關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事宜,經檢察官對柯永堯、柯振杯二人提起公訴。
詹前峰、郭美吟、林貴英及沈家榛(原名沈明慧)分別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各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又柯苑茹係柯永堯之女,另周嘉蓮與沈家榛係朋友關係,詹前峰、郭美吟、林貴英均明知渠等三人所各自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12至14所示之保險契約,渠等三人均未親見被保險人柯朝清在上親自簽名,又周嘉蓮明知其未曾見沈家榛持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保險契約,由被保險人柯朝清在上簽名,另柯苑茹明知其未曾見沈家榛與柯朝清談論保險事宜。
詹前峰、郭美吟、林貴英、柯苑茹、周嘉蓮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各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時、地,分別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就柯永堯、柯振杯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件審判結果之正確性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詹前峰、郭美吟、林貴英、柯苑茹、周嘉蓮犯偽證罪(除林貴英外,均分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詹前峰、郭美吟、林貴英、柯苑茹、周嘉蓮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詹前峰、郭美吟、林貴英、柯苑茹、周嘉蓮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
㈠、詹前峰、郭美吟、林貴英、柯苑茹、周嘉蓮五人均於供前具結,分別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證言,有各該結文及筆錄附卷可稽。
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保險要保書上柯朝清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非柯朝清本人之簽名,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另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11之招攬保險人員沈家榛,證述其於上開保險投保過程中均未曾接觸及看過柯朝清,如何在保險要保書上簽名,其未在場等情明確,堪認柯永堯、柯振杯確有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保險要保書上,偽造柯朝清名義簽名之私文書,且詹前峰、郭美吟、林貴英、柯苑茹、周嘉蓮五人之前揭證詞,就柯永堯、柯振杯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之案情,係屬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以影響該案件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㈡、詹前峰、郭美吟、林貴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證詞,均係證稱渠等親眼見到柯朝清在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簽名,核與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結果不符,渠等之證言顯係虛偽不實。
又依證人沈家榛於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詞,堪認沈家榛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保險契約,其於過程中及事後均未曾與柯朝清接觸,且不知保險要保書上究係由何人在上簽名,柯苑茹、周嘉蓮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證詞亦係虛偽不實。
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柯朝清筆跡,用以比對之柯朝清在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印鑑卡上之簽名,確係柯朝清本人所親簽,有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一○一年五月十日(一○一)彰十信合字第七○四號函附卷可憑。
又依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一○一年五月八日伸鄉戶字第○○○○○○○○○○號函,亦堪認該所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柯朝清之簽名,亦確係柯朝清本人所親簽。
另依調查局一○二年十一月六日調科貳字第一○二○三五○三一七○號函所記載之內容,該局用以比對鑑定之柯朝清上開筆跡等,確均係柯朝清本人之筆跡,且於鑑定過程中已排除各種變異情況之可能,詹前峰辯稱:調查局所為之鑑定結果,無法排除有錯誤之可能,該鑑定結果不能採為不利於詹前峰認定之依據云云,並無足取。
㈣、檢察官及法官命證人具結作證,而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規定,即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情形時,檢察官及法官固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證人告以得拒絕證言。
惟證人在客觀上並不因其陳述,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者,既不得依上開規定拒絕證言,則檢察官及法官未依上開規定為告知,尚不得認證人之具結作證不生合法效力。
詹前峰、郭美吟、林貴英雖為招攬保險之業務員,然渠等於柯永堯、柯振杯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中,均被認定為係遭柯永堯、柯振杯利用之「不知情之人」,另周嘉蓮於該案亦未被認定有何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有該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
且渠等四人亦無因渠等之陳述,而有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則渠等四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情形,檢察官及法官即無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為告知之必要,渠等四人於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言即屬合法有效。
詹前峰、郭美吟、林貴英辯稱:檢察官及法官並未向渠等告知得拒絕證言,渠等所為具結均不生合法效力,自不能論渠等以偽證罪云云,並無足取。
㈤、郭美吟所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雖曾經國泰公司派員抽查確認投保。
然自該公司派員抽查確認之相關文件資料中,無從得知該抽查人員係以何種方式為確認,亦無從確認保險要保書係由柯朝清所親簽,況郭美吟確有偽證犯行,已如前述,上情並不能為有利於郭美吟之論斷。
因認詹前峰、郭美吟、林貴英、柯苑茹、周嘉蓮確有前揭偽證犯行,而以渠等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
詹前峰、郭美吟、林貴英、柯苑茹、周嘉蓮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
而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若非上述情形之證據,而該待證事實又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即毋庸再為無益之調查,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應認為不必要,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本不屬於上開應調查證據之範圍,其未予調查,即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不同。
詹前峰本件之犯罪動機為何,並非其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原審就詹前峰之犯罪動機並毋庸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況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詹前峰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有卷內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背面至第一五一頁),並未聲請原審就何事項再為如何之調查。
詹前峰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究明其之犯罪動機為何,即逕為其不利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
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法務部調查局柯朝清筆跡鑑定通知書及一○二年十一月六日調科貳字第○○○○○○○○○○○號函,已說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卷第二宗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原審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
又詹前峰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就柯朝清之筆跡,曾聲請原審法院就何事項再為如何之鑑定,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詹前峰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已如前述,亦未聲請原審就上情再為如何之鑑定。
而本院為法律審,詹前峰在本院始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詹前峰、郭美吟、林貴英、柯苑茹、周嘉蓮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渠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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