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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劉冠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劉冠宏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唐啟紘邀上訴人共同催討債務等情,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又原判決認定記載:唐啟紘要求被害人蕭學展至外面協商債務,並要求蕭學展進入自用小客車內離去等情,惟被害人蕭學展並未證稱如其未隨唐啟紘等人離去,將會受到如何之不利益,唐啟紘等人並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蕭學展之行動自由,乃原判決未說明上情係如何違反蕭學展之意願,即逕論上訴人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於法有違。
㈡、依蕭學展相關證述各情,對照唐啟紘相關供述各節,足見唐啟紘等人並無將蕭學展帶離原所在地之意,而係蕭學展自己要求到別的地方談債務之事,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斟酌,即逕認唐啟紘等人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蕭學展之行動自由,且上訴人與唐啟紘等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與唐啟紘(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剝奪蕭學展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共同剝奪蕭學展之行動自由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業據蕭學展證述甚詳,核與證人許政華、許育凱、蕭學律、吳欣珊證述各情相符,並有蕭學展與蕭學律間簡訊對談內容等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蕭學展證述各情係屬事實。
參酌上訴人於本案犯罪過程中,除提供自用小客車、木質球棒、曲棍球棒、工廠辦公室等,用以剝奪蕭學展之行動自由外,並曾對蕭學展稱:「就是你喔」、「你最好是趕快想出來辦法,不然會很難過」等,客觀上足以致蕭學展心生畏怖之言詞,復於其員工即證人吳欣珊見狀詢問發生何事時,逕向吳欣珊答稱係蕭學展欠錢等情,堪認上訴人知悉本案發生之緣由,且其與唐啟紘等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且查: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應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唐啟紘等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甚詳。
縱認原判決就唐啟紘如何邀上訴人共同催討債務等相關細節,所為之論述說明未臻詳細,而有微疵,惟無礙於上訴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之認定,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援引蕭學展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已說明唐啟紘等人係以言詞恫稱「…一定要跟我們走」、「……今天不說出一個處理的金額的話,就不會讓伊(即蕭學展)回去」等違反蕭學展意願之方式,致蕭學展不敢跑,只能隨同唐啟紘等人至外面,並坐入渠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至十七行)。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任意指摘原判決就上情未為說明,於法有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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