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3,台上,1492,2014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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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祥龍
賴柏良
吳弘敏
李文麗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鄭懷君律師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八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朱祥龍係唐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林旅行社)負責人,被告賴柏良係唐林旅行社職員,負責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業務,被告吳弘敏為普而陞企業有限公司、赫蜜奧妮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及森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森燦公司)股東,被告李文麗為千珍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㈡、朱祥龍、賴柏良、吳弘敏、李文麗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觀光活動與從事商務活動,其入境申請手續、許可條件等均不相同,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竟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活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間起,由朱祥龍授意賴柏良、王中原與大陸旅行社業者,以「入台人數」每人人民幣1500元之代價,協助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入出境許可相關事宜,再以每人新台幣1500元至3000元之代價,分別與有犯意聯絡之吳弘敏、李文麗,及其他公司負責人吳金燕、盧潔玫、陳芝蓁、劉美齡等人,由各該公司出名權充邀請單位,向主管機關申辦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商務活動,實際係來台觀光。

作業方法為大陸旅行社業者將欲來台觀光者之護照等資料交付賴柏良、王中原,賴柏良等人以普而陞等公司名義,交由許淑芬製作「邀請函」、「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台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畫書」、「大陸人士來台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保證書」,並由賴柏良、王中原偽造虹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虹德公司)登記負責人「劉美齡」之署押,吳弘敏偽造森燦公司負責人「陳瀚霖」署押,分別盜用虹德公司、森燦公司大小章蓋於「邀請函」等文件後,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來台從事商務交流,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發入境許可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並從事與許可目的(即商務活動)不符之觀光行為,足生損害於投審會審核及移民署管理大陸人士來台從事商務活動之正確性。

㈢、被告陳西元係虹德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觀光與從事商務活動之入境申請手續、許可條件等均不相同,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竟與王中原及劉美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人士進入台灣地區及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活動之犯意聯絡,以虹德公司名義為有意來台訪友之大陸地區人民趙美榮製作不實之商務活動「邀請函」、「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等資料,持向投審會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使承辦公務員誤認確實係商務人士,據以核發入境許可證而入境台灣,足以生損害於投審會及移民署對大陸人士來台從事商務活動之正確性。

被告等五人均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三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賴柏良、吳弘敏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罪,陳西元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王中原、許淑芬、吳金燕、盧潔玫、陳芝蓁、劉美齡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

經審理結果,認皆不能證明被告等五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五人共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諭知無罪。

固非無見。

惟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其立法意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社會安定。

衡以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明知台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規定者,應依同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處以刑罰,立法理由明載係因開放台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探親後,有不少旅行業者招攬台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為杜絕此種情事繼續發生,有對該行為加以禁止必要,暨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均不值得保護之法理,上揭規定所稱之「非法進入」,自不應侷限於「偷渡」一途而已,而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

亦即形式上雖然合法,但實質上係以不符合或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法,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許可進入者,仍屬「非法進入」之範疇。

至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如有違反,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科以行政罰鍰者,應係指行為人於大陸地區人民「合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後,使其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而言。

原判決認被告等五人明知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各大陸地區人民實際欲來台灣地區觀光或訪友,竟意圖營利,虛以邀請來台從事商務活動之名義,製作各項文書,持向主管機關申請,使主管機關誤信而依「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核准入境台灣地區,如果無誤,該入境許可文件雖係主管機關所核發,但因以詐欺方式取得,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自屬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原判決謂僅違反同條例第三款規定,並非非法入境,不得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本件實情如何,攸關被告等人罪責有無,尚待調查釐清,以期適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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