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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林函儀
鄭宜航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林函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函儀犯如其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均處有期徒刑)、販賣第三級毒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辯詞,不足採信;
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東穎、黃智勇、販賣愷他命予彭文正之事實,經綜合證人林東穎於偵查中、黃智勇於偵查中與第一審、彭文正於偵查中之證言、卷附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及上訴人坦承與該等證人聯繫、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黃智勇、彭文正,並向彼等收取金錢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
林東穎、彭文正於第一審分別證稱交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係借款、交付上訴人一千四百元中之二百元為借款之詞,皆不可採;
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行為,俱有營利意圖;
另上訴人坦承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政宏之自白,與證人周政宏於偵查中之證言相符,合於事實;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事實,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辯解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第四至十頁),尚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法情事,要難擷取證人片斷證述,或割裂單一證據,遽指為判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鄭宜航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鄭宜航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十四罪,均處有期徒刑)、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二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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