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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鐘文廷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 訴 人 蘇頂炘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蘇頂炘、鐘文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蘇頂炘為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證人江惠傑警詢中之陳述,並無不當誘導情事,且符合特信性、必要性要件,具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均不足採信;
彼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惠傑之事實,經綜合江惠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九○號刑事判決、扣案行動電話及上訴人等坦承與江惠傑會面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
江惠傑於第一審之證言,不可採信;
上訴人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營利意圖;
彼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江惠傑無再傳喚必要;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查㈠蘇頂炘與江惠傑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言及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語,但彼此以互有默契之暗語或含混語詞通話,參酌上開證據,足認屬毒品交易之聯絡,尚無違經驗法則。
㈡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之辯解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第五至十三頁),而非僅憑江惠傑之證述為證據,尚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法情事,要難擷取證人片斷證述,或割裂單一證據,遽指為採證違法。
㈢刑之量定及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認屬妥適,予以維持(見原判決第十三頁)。
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違公平正義情形,縱未酌減其刑,亦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上訴人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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