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峰裕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軍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偵字第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謝峰裕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依國防部頒「國軍訓練高峰期各項演訓安全要求事項」第貳、一、㈠、2 點規定:「野外操課及體能訓練,幹部應特別留意天候狀況,如溫度、濕度超過危險系數四十以上,應適時調整操課場地或避開正午炙熱時段實施」;
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戰情中心編號○七○九電話紀錄記載:「各單位視天候狀況,可以班、排、連為單位,將操課場地彈性調整陰涼處,以防範新兵中暑情事發生」、編號○七一○電話紀錄記載:「如危險系數高於四十,可調整十時三○分至十五時三○分時段於野外教室或樹蔭下,採原則講解方式授課」;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民國一○一年七月訓字第二六號訓練通報記載:「各部隊實施戰鬥訓等野外課程,如操課當日危險係數高於四十,可調整十時三○分至十五時三○分時段於野外教室或樹蔭下,採原則講解方式授課」;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頒「新兵訓練手冊」第五章第一節課間注意事項第十八點規定:「夏季七至十月份,天候酷熱,每日上午第三、四節課,下午第一、二節課,天候危險系數常達四十以上(紅旗),各單位嚴格要求貫徹新兵操課危險系數達四十以上時,即應採『分組操練、輪流觀摩』方式施訓,以確保訓練成效與安全」;
國防部參謀本部訓練參謀次長室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國訓軍事字第○○○○○○○○○○號函文記載:「如危險系數超過四十以上時,應適時調整操課場地,並無全面禁止訓練或操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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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野外操課及體能訓練,如溫度、濕度超過危險系數四十以上,應適時調整操課時間、場地、方式,以確保訓練成效與安全。
原判決認被告於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至十二時,擔任第三連受訓班隊「五百公尺障礙超越」課程授課教官,負有於授課前下達安全規定,授課期間維持授課秩序、掌握天候狀況及操課環境情況,確維操課安全之責;
而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防中暑危險系數已超過四十,並豎立紅旗警示,且低絆網爬行場地非在樹蔭下(見原判決第四、七頁)。
如果無訛,其未依上開規定,調整操課時間、場地、方式,以確保訓練成效與安全,肇致被害人周黃恩琦心臟功能代償失敗,引發心因性猝死,能否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非無研酌餘地。
㈡按被告之行為與其他條件相結合,發生結果,而該條件於行為時如已存在,其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對於有病之人,用木棍鐵器毆擊成傷,以促其早達死亡之時期,仍不能不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即明示斯旨。
依卷附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函記載,被害人雖心臟有限制性心肌病變,但外在之溫度、濕度及過度運動為死亡肇因;
在高溫、高濕之情況下激烈運動,於正常人亦有可能造成死亡(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相驗卷第一○六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一頁)。
倘屬非虛,則被告於危險系數四十以上,在低絆網爬行場進行操課,造成被害人心臟功能代償失敗,而導致心因性猝死,能否謂對被害人死亡結果無預見及無因果關係?亦非無疑。
三、原審對上開情形未予審酌釐清,遽認被告不成立犯罪,尚嫌速斷。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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