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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周臣陸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 訴 人 曾懷毅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四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周臣陸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謝帛言之證述前後不符,並與上訴人曾懷毅所述相互矛盾,尚難採認周臣陸持有槍枝;
周臣陸拒絕謝帛言交付之槍枝,隨手丟棄窗台,合於情理;
其初不知「蒼蠅」係何星緯,何星緯亦事後始同意作證,而何星緯當時在監,既無串證可能,復經具結,證詞應具有憑信性;
原判決所為相反之認定,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㈡曾懷毅於第一審辯稱偵查中自白係因檢察官要求一人認一把槍等語,自白無任意性,復無通訊監察書、通聯紀錄、錄音譯文、指紋鑑定可佐,原判決遽認周臣陸持有槍枝,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周臣陸患有高血壓,測謊時正接受戒毒治療,測謊過程顯有瑕疵,且測謊鑑定無再現性,難以採為認定周臣陸犯罪之證據云云。
曾懷毅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持有槍枝僅數十分鐘,被查獲後,為免遭謝帛言誣陷,因而為不實自白,缺乏任意性,且其通過測謊,足佐所辯實在。
槍枝原係何星緯攜至汽車旅館,有傳喚李彥儒、調閱旅館監視錄影帶及鑑定槍枝指紋之必要。
㈡原判決量刑尚屬過重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曾懷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周臣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均累犯)。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曾懷毅於偵查中係任意性自白,有證據能力;
周臣陸同意測謊,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且測謊鑑定形式上符合基本程式要件,其及原審辯護人對測謊鑑定之方法及結果未表示異議,測謊鑑定書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等所辯槍枝係何星緯攜至汽車旅館,不足採信,無再傳喚李彥儒調查必要;
謝帛言所述較合理可採,周臣陸辯稱窗台上之槍枝原係謝帛言持有等語,為無可取;
何星緯之證述無從為有利周臣陸之認定;
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又查:㈠上訴人等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閱旅館監視錄影帶及鑑定槍枝指紋,原審未予調查,尚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審酌曾懷毅各項情狀,而為量刑,自屬其裁量權之行使,要難指為不當。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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