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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謝倉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謝倉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於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四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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