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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楊靜柔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楊靜柔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之1、2及一之(二)所載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詐欺取財;
事實欄一之(三)所載一行為接續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等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間,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間,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十一罪,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1至5、8至13)、偽造有價證券(一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5、8至13所示之十一次犯行,均係出於單一解決債務之意,雖然時間上有按月相隔之情形,惟此乃互助會按月標會所使然,其行為之性質,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原審就該十一次行為,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已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又其認定前揭十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併合處罰;
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卻認屬接續犯,前後不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努力籌錢清償被害人,又上訴人因病治療中,如執行對身心恐有不利之影響,爰請求鈞院准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惟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之(三)部分,業已說明:上訴人為保證其所積欠之死會會款能如期償還,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在其住處實行該部分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舉動,各侵害同一法益,如何認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
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等由。
此與其就附表一編號1 至5、8至13所示部分,以上訴人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因認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等旨(見原判決理由貳之二),前後並無矛盾之處,本件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亦無不當之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前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對之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諭知緩刑,即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貳、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一)之3 所載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對上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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