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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王忠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一○三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醫上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二、六七一九、七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忠義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醫師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累犯)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然所得僅能勉強餬口,與獲取龐大利益者有間。
又上訴人僅對告訴人鐘珮方一人實施醫療行為,犯罪情節尚非至惡,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微,原審未予審酌,所為之量刑,違背經驗法則及平等、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無違背經驗法則及平等、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
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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