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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九號
上 訴 人 曾雅如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曾雅如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一次之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十一罪刑,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上訴人所陳:其已向檢察官告發許景騰(原名許哲綸)所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
經查檢察官依上訴人所告發內容偵查之結果,業以許景騰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上訴人主張依卷內其與購毒者李承遠之通話譯文內容可知,其係向「哲文(綸)」購毒云云;
及辯稱:伊男友係許景騰之弟,伊無與許景騰密集通聯之必要等語。
惟檢察官就上訴人告發許景騰販毒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檢、警機關復無另行查獲許景騰有何販賣愷他命犯行,有許景騰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原審無從自行調查認定許景騰有販賣愷他命予上訴人之犯行,本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要件不符等由,予以說明論駁。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略稱: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許景騰是否有販賣毒品予上訴人,原審未予究明,即認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經核係置原審已說明、論駁明確,認欠缺調查必要性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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