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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
上 訴 人 潘成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潘成韋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王嘉衛等人之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根本不知情,案發當天只是受王嘉衛之託前往領取,亦未領到包裹,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成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劉祈晟、韓文凱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託運單、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扣案之海洛因四包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說明㈠上訴人於調查及偵查中自白其於為共同正犯王嘉衛領取夾藏海洛因之包裹前,已知悉其內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可因代領包裹而獲取報酬,另稱其與王嘉衛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所提及之「主任」、「工地主任」係指大樓的管理員,「材料」、「工地材料」係指包裹等情,且上訴人若非事先知悉該包裹夾藏走私來台之海洛因,出面領取須承擔相當程度之刑責風險,何以王嘉衛要以新台幣二萬元之代價委託上訴人領取?足徵上訴人對於王嘉衛委託其代領自越南進口之包裹內夾藏有海洛因之事,事先有所知悉。
㈡王嘉衛於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將夾藏海洛因之包裹提單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同意代為領取時,該夾藏海洛因之包裹正由越南胡志明市轉運至泰國曼谷之間,尚未進入台灣地區。
而王嘉衛等人之走私運毒集團運毒方式,係以包裹夾藏海洛因,交由位於越南胡志明市而不知情之 DHL國際快遞公司,透過航空轉運之方式,藉以走私、運輸進入台灣地區後,再由上訴人依王嘉衛之指示前往指定送貨地點領取,上訴人雖僅負責於該包裹抵台後出面領取貨物行為,惟其為王嘉衛走私運毒集團之成員,並知悉包裹內夾藏海洛因,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該夾藏海洛因之包裹係自越南胡志明市起運,並於一○○年六月十七日進入台灣地區,縱使該包裹因調查局人員事先獲得情資,至該包裹指定之送達地點予以扣押,致上訴人未能完成領取包裹工作,其仍應負運輸既遂之責任。
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所載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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