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六號
上 訴 人 陳文德
選任辯護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證人蔡○笑、陳0壹(少年,名字、年籍詳卷)、郭○伶之證詞,人身保險簡式要保書、南山人壽公司年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及函文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罪刑(即附表一編號一、四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陳0甄(少年,名字、年籍詳卷)已出具書面追認,且依保險法第一○七條規定及保險實務,上訴人得為未成年子女投保,無庸子女出具同意書,何況,另案判決認此等情形,不生實質損害,與偽造文書罪之要件不符,原審逕為有罪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又原審未再調查陳0甄同意書之真偽、函詢南山人壽公司本件保險契約需否得陳0壹、陳0甄同意等事項,以釐清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原判決認保費會向被保險人陳0壹、陳0甄追繳,於法不合。
且未衡酌上訴人若入監,子女即無人照顧等問題,量刑不當等語。
四、惟查:(一)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在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及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又刑法之偽造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因此,倘真正名義人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
上訴人未得少年陳0壹、陳0甄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偽造其二人之簽名訂立要保單投保,以自己為受益人,自足生損害各該被保險人之虞,並影響南山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極為顯然,雖陳0甄事後出具書面表示追認,並不影響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自不能據為免罪之主張。
原審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適用法則,並無不當。
至於保險法規定及實務關於被保險人是否出具同意書問題,與本案擅以他人名義簽署文件無涉,自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生之危害,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一、四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尚稱妥適,而予維持,並審酌附表一編號五部分已獲陳0甄諒解,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
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且未逾法定刑度,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三)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明確,認定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何況,人身保險簡式要保書以簽名欄底下已載明:七歲(含)以上未滿二十足歲者,由本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名(見偵字卷第十七、二十二頁),則原審未再調查同意書之真偽、函詢南山人壽公司本件保險契約需否得陳0壹、陳0甄同意等事項,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
(四)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執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錯誤云云,亦難認係合法上訴理由。
另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非應繳納保費之人,雖贅論如上訴人未繳納保費時,被保險人有受追討之風險存在云云,然縱無此記載,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