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李威德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經查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李威德就本件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廖珮彣受傷而逃逸犯行,已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聖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卷證足憑,其罪證明確,因而論以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罪刑。
雖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原判決則以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僅以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有先行停車搖下車窗,見被害人似無大礙始駕車離去,並無「明知被害人因事故受傷,而仍不對被害人施以必要救護即逃離現場」之主觀犯意,應不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要件云云,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
但查上訴人業於偵查、第一審坦承肇事逃逸犯行,偵查中並稱「發生車禍後我有搖下車窗看對方,看到對方人車歪斜,因為後面有人在追我,所以我就趕快離開,沒有幫對方報警」,於第一審亦供稱「我當時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撞到後我有搖下車窗,看了一下覺得好像不太要緊,後面車又一直按喇叭,我就先離開了」等語,足見其已明知肇事,被害人因碰撞而人車歪斜,則其未下車確認被害人是否受傷即離開現場,自有肇事逃逸故意。
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如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關於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非具體之論斷,要無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觀之上訴人於偵查中對本件肇事逃逸犯行,已自白不諱,且於第一審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事實認上訴人明知其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廖珮彣受傷,乃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下車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置,反駕車逃離現場等情,亦坦認屬實,且未主張就此尚有何證據有待調查,第一審判決因之以上訴人自白之供詞與廖珮彣之指訴及前述卷證相符,可以採信,而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則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徒憑翻異之詞,否認有肇事逃逸犯意,係非依卷證資料為指摘,難認為具體之上訴理由,要無不合。
又原判決理由引用上訴人偵、審中坦認之供詞,旨在說明上訴人已坦承其肇事逃逸犯行屬實,乃於所提第二審上訴理由予以否認,係非依卷證資料而為指摘,不能認屬具體上訴理由,所為理由論斷要無前後矛盾可言。
是上訴意旨執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而其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上訴人有肇事逃逸犯意,但未傳訊被害人到庭調查,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既非就原判決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並非具體之論斷,指其有何違背法令情形,自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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