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3,台上,1533,2014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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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將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入伍,於同年月十日晚間七時許,與友人潘○○、劉○○等人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全家福KTV」唱歌、喝酒,翌日(十一日)零時許欲離開時,於上開KTV停車場巧遇友人謝○○、劉○○及謝○○友人A女(姓名詳卷)。

被告與A女雖非熟識,但因A女稍早在上開KTV內飲酒,已有醉態,擔心返家後遭家人責罵,現場之人經討論後決定先帶A女至被告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巷○○弄○○號住處休息。

遂由潘○○騎乘機車載同A女、被告(A女夾坐機車中間),劉○○、謝○○、劉○○亦分乘機車一同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抵達後,A女並先在上址一樓客房休息。

迄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因A女酒醉嘔吐,為清除身上嘔吐物乃進入客房內浴廁盥洗,被告及潘○○聽聞聲響後進入客房內擦拭A女嘔吐物。

詎被告見A女酒醉未醒,有機可乘,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要求潘○○將A女換洗之衣褲拿至洗衣機清洗,藉潘○○離去之時機,脫去身上衣物進入A女盥洗之浴廁內,趁A女酒醉意識模糊,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性器,A女雖以手推拒被告,惟因酒醉意識模糊無力反抗及呼救,被告見狀復以其右手手指插入A女性器,而性交一次得逞;

嗣A女不甘受辱,由其母親B女(姓名詳卷)陪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A女與被告互不認識,因酒醉已行動遲緩,怕遭家人責罵,方為友人攙扶前往被告住處休息,經A女於軍事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結證一致,復與證人潘○○、劉○○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屬實,足徵A女雖已酒醉行動遲緩,但尚非全無意識,被告既與A女間互不認識,縱A女因酒後嘔吐污損衣物、地面,衡情應找同行女性友人協助清理A女身體,被告卻利用A女已一絲不掛單獨在浴廁內,以手撫摸A女胸部等處,並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而乘機性交得逞,已據A女於軍事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指證無訛,核與證人謝○○、劉○○於軍事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述案發地點是在一樓客房(按A女被友人攙扶自被告住處車庫進入後,上樓梯至一樓房間休息,已據被告及A女於軍事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供證無誤),而非三樓房間,且分別證稱:「我看到A女躺在床上沒穿衣服,並一邊哭泣,一邊罵三字經」、「他們打在一起…A女身上沒有穿衣服」、「我問被害人為何會與被告打架,被害人說因為被告要對她亂來」等語。

足證被告確在一樓浴廁內對A女乘機性交後,復以「公主抱」方式抱A女上三樓,因A女遭性侵害已不願逗留,表示欲離開,致與被告爭執,被告乃動手傷害A女,被告在三樓房間床上毆打身上沒有穿衣服之A女,A女對於受性侵害之基本事實,前後指訴一致,酌以女性對於身體遭侵犯情事,有其特殊敏感之人格特質,衡諸A女與被告互不認識又無仇隙,A女亦非熟悉性交法律定義及報案程序,自無誣陷或藉機勒索被告之動機,且未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而有證明力。

原審就此並未詳查,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本案經送測謊鑑定結果,認A女沒有說謊,被告卻呈說謊反應,而測謊鑑定倘符合法定程式,該測謊結果,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

況本案非僅有被告測謊鑑定,A女亦作測謊鑑定,是以A女未滿二十歲且喝酒後之心智意識已有缺陷,在一樓浴廁之隱密空間,於A女已被被告脫衣解褲一絲不掛,被告突將手指伸進其陰道,雖感覺被侵入侵犯之不悅感覺,但突遇此事而內心錯愕、害怕致不敢立即聲張呼救,直至再度遭被告抱上三樓,才表明欲離開之意,與被告發生爭執,遭被告傷害毆打,亦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況酒醉狀態,衡情係酒醉者對於自我行為及言語之操控能力受影響,或許意識亦受酒精影響,但絕非無知覺意識,否則A女應是被抬或揹進入被告住處,原審未予釐清,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似嫌速斷。

原判決對於上開各情,未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遽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乘機性交犯行,辯稱:A女在伊家時,應該有洗澡,但何時洗澡,不能確定,伊沒有於A女洗澡時予以猥褻,也沒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語。

案發當日在場之女性友人即證人謝○○、劉○○,雖於聽聞A女嘔吐後,有至一樓客房察看,然均未給予A女協助乙節,如何業據謝○○、劉○○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證實,A女於第一審時亦證述:嘔吐之後被告幫我脫衣服,被告幫我脫衣服時只有被告及潘○○在場等語,堪認被告所辯因A女嘔吐,女性友人不肯協助清理,始由其與潘○○幫A女脫去沾到嘔吐物之衣物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難以此逕行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A女為乘機猥褻、性交行為意圖。

再觀乎A女所指其遭被告乘機性交之指述,對於案發當日其為何前往被告家中休息,如何前往被告住處,以及到達後為何至被告住處一樓客房休息,在該客房內嘔吐後與被告互動過程,以及被告所為猥褻、性交行為,乃至洗澡後被告如何抱其至三樓之過程,有何人在場等,於歷次之陳述,均能清楚描述,A女於原審亦證稱:該過程均係自己清楚感受,並非事後回憶等語,足認其於案發當時意識應屬清楚,難認有何所指因飲酒意識不清之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情形。

上開情形如何與一般人喝酒達於影響行動能力之酒醉程度時之常態不同,則公訴意旨依A女指訴而認其當時因酒醉意識模糊,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乙節,與客觀事實不符。

四、再A女對於其所指於洗澡時遭被告性侵害後,究係由何人遞浴巾,及洗澡後被告抱其上樓時,有無他人看見等,前後所述如何明顯不一,而有瑕疵。

證人潘○○如何從未證稱看到被告有為A女洗澡之事,且於第一審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抱A女上樓等語。

縱依A女於第一審所述其於浴室遭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後走出浴室時,潘○○有在門外遞浴巾予其之情節,參以A女表示其遭被告為上開侵害行為時,尚有言詞表示拒絕,則A女於尚能言語、行動之情況下,竟未向潘○○求救、反映,或委請潘○○通知當時同在屋內之友人謝○○、劉○○前來,實與一般人自救之本能反應不符。

且A女既自承其當時覺得被告有侵犯的意圖等語,應係心存戒心,縱令其於被告對之為侵害行為時,因驚嚇而不知求救、反應,然其於離開浴室後,未向其所稱在場之潘○○求援,繼之接受被告將之抱至三樓臥室,並在該處與被告獨處,其所為如何悖於情理。

再A女與謝○○、劉○○離開被告住處後,與劉○○、潘○○相約在彰化縣○○鄉便利商店見面,之後再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然A女於此期間僅提及遭被告毆打,未曾提及遭被告性侵害乙節,業據劉○○、潘○○、謝○○證述明確。

而A女就是否於離開被告住處後告知上開友人遭被告性侵一事,前後如何反覆不一。

依證人謝○○、劉○○所述,A女既於上開超商及汽車旅館時曾表示將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其竟對更嚴重之性侵行為隻字未提,實有違常情。

又A女於案發當日至○○醫院驗傷、至警局報案時,如何又未曾向醫院人員或員警提及遭性侵害之事。

而A女關於該次報案時有無提及遭性侵害之事,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如何亦不一致,顯有所隱晦。

復參以當日隨同至KTV唱歌之證人張○○於偵查中所證其於案發後翌日遇見A女,A女向其表示有人打她,但表示案發當時她有飲酒,所以不太記得發生何事等語,如何可認A女此部分指訴非無虛妄之可能。

綜上各情,如何顯見A女此部分指訴有違事理,難以採信。

另A女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前,並未告知B女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依B女於偵查中之證言,如何僅能證明A女有向B女告知其於一○一年四月十一日已至派出所報案,並由B女與警員聯繫後再提出本案告訴之情,尚無從據以認定A女當時已向B女告知遭被告性侵之事。

況縱認B女當時確已因A女轉述而得知A女遭性侵害之事,然如何僅屬轉述被害人證詞之傳聞供述。

證人潘○○、劉○○、謝○○所證A女於一樓客房內嘔吐後,曾進入客房浴廁盥洗之事實,如何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A女所指跟著進入浴室為性交行為。

上開證人等之證言,如何均不足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卷附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有陰部處女膜之陳舊性裂傷情形,如何非可直接認定係被告以手指插入對其為性交行為所造成。

上開驗傷診斷書及卷附被告住處客房等照片,亦無從作為被告性侵A女之補強證據。

A女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接受測謊鑑定時,距案發時已逾八月之久,歷經相當時間之偵查程序,諒已熟稔相關案情,如何難單以A女對單一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推論A女所為陳述之真實性。

況A女之指訴既有諸多瑕疵,而其餘事證均不足為被告犯罪之佐憑,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乘機性交犯行,如何難僅以被告及A女之測謊結果,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情,為其論據。

原判決上開論述,乃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所為取捨價值上之判斷,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均於理由欄詳敘其取捨論斷之憑據,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五、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原判決就A女於案發時,如何並無因飲酒意識不清處於不能抗拒之情形,A女所指遭性侵害之情節、離開被告住處後是否告知友人其遭被告性侵害、報案時有無提及遭性侵害之事等節,如何前後不一,又其於案發後之行為,如何與一般遭性侵害之常情不符,如何難信其所指為真各情,均已詳為論敘如上。

並以A女之指訴既有不可信之情形,說明A女與被告之測謊結果,如何難為適切之斷罪資料。

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於法並無不合。

再按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詞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

原判決綜合證人劉○○、潘○○、謝○○之證言,已具體指明如何足認A女於案發後並未告知上開證人等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原審因而未再就證人謝○○所稱A女表示因被告要對她亂來而與被告打架等語,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不能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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