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八號
上 訴 人 曾建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七、七二六四號、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曾建發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罪刑(均累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六、
七、十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均據上訴人於原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略以:㈠、曾○誠為上訴人堂弟,另洪○池與上訴人為二十年朋友關係,上訴人係以原價轉讓予其等二人,並無營利意圖,原判決逕認為販賣,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並無販賣毒品前科,家無恆產,有正當工作,須扶養就讀國中之兒子,又須負擔妻子房貸、卡債及各項家庭支出,在收入與支出未能平衡下,其心裡壓力可想而知,且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顯可憫恕。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五十七條從輕量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綜核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及證人洪○池、曾○誠、陳○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佐以上訴人持有之○○○○○○○○○○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敘明上訴人已於第一審自白從販賣之毒品中先取出部分供己施用,再以原價販賣予洪○池、曾○誠、陳○偉等人(詳原審影卷一第二一頁反面),自有營利之意圖等語。
因認上訴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否認有營利意圖,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販賣毒品六次,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之量定,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行為,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無濫用裁量權情事,尤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所規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Q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