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3,台上,3833,2014110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朱金澤與林信宏(另案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上午八時前某時許,在台中市○區○○街000巷0號前,由被告負責把風,林信宏則以自備之鑰匙,下手竊取楊凱超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被告與林信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翌(三)日凌晨二時許,由被告騎乘上揭機車,後方搭載林信宏,途經台中市西區民生路與民生路126 巷交岔路口,見李宛玲徒步往五權路方向行走,遂趁李宛玲不及防備之際,由林信宏自李宛玲左後方搶奪其攜帶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800元,身分證、健保卡、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照及保險卡各一張,暨鑰匙二串),並導致李宛玲右腳受有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得手後,林信宏與被告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予以棄置不知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原審經審理結果,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而為研判,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搶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其心證理由;

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為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詳加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林信宏於警詢、偵訊多次自白犯數罪之供述不一,且指認被告共犯案件次數不符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其前後供述有瑕疵不足採信而予以不起訴處分,顯見檢察官業已排除林信宏上開未經具結且有瑕疵之供述證據。

惟原判決對林信宏於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在本件被告經通緝到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作證時甘冒偽證罪責而具結證述,仍指認被告共同犯案之證詞,不僅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反以上揭林信宏有瑕疵業經檢察官排除之供述,作為增強其於法院具結證述證明力之不可信度,顯棄法院交互詰問發現真實之功能不顧。

何況,林信宏既與被告係鄰近社區友人,素無宿怨,林信宏迴護被告已唯恐不及,焉有誣陷另起彼此恩怨爭端之理?原判決自有理由未備,及採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可議。

㈡依林信宏於第一審所述,本件係被告提議行搶,經林信宏應允,再由被告騎乘機車附載林信宏隨機找尋對象作案,既係由被告騎車搭載林信宏隨機作案,則何能要求林信宏精確說明作案時間、地點?且林信宏於警詢甫到案之際,利用不實作案次數之供述藉以干擾檢警偵查作為,原審竟又採林信宏到案之初上揭瑕疵供述,為排除其於法院依法具結後證述證明力之理由,亦有本末倒置,違反證據法則之嫌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被告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乃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稽其立法意旨乃因共同被告或共犯間利害相關,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為免其為偵查機關誘導、嫁禍他人或邀輕典而虛偽陳述之可能,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以落實保障被告訴訟上之基本權。

亦即,共犯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上開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搶奪罪嫌,係以林信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害人李宛玲之證詞、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十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於系爭機車上採集林信宏指紋之鑑驗書、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採證照片、車籍資料查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其論據。

然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以:①林信宏歷次供述、證述,其關於犯罪案件數、有無共犯,所述前後不一。

且關於林信宏承認確與綽號「俊德」即被告先竊取機車後再騎乘該車搶奪乙節,所述犯罪時間、地點核與公訴事實所指犯罪時間、地點迥異,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林信宏所述與真實相符。

②被告與林信宏於案發前後最近之兩次通聯時間分別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與案發時間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相去數日,縱認被告確為綽號「俊德」之人,又林信宏原雖稱不知「俊德」之真實年籍資料,後改稱其係因在獄中經獄友告知始知悉「俊德」即被告,且林信宏確實知悉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並與林信宏於案發相隔數日之前後分別有通聯紀錄,然被告與林信宏間既本即相識,又多有共同活動而相互知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違常,則上揭通聯紀錄僅能證明其等間曾有所聯繫,尚難遽此推認被告即係與林信宏共犯搶奪犯行之人等各情。

而據以判斷不能證明被告有搶奪之犯行。

原判決均已詳敘其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核其論斷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且檢察官起訴書已將林信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列為本案證據,並未排除,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誤認上揭證據業經排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及理由未備,自非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至於林信宏所述與「俊德」共同搶奪之犯罪時間、地點,核與本件公訴事實所指犯罪時間、地點不符,其既在場實行本件犯行,縱係臨時起意,衡情,當不致將時間、地點混淆。

是原判決對林信宏之證述存疑,而未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

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上揭搶奪罪嫌之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該部分犯罪之心證。

因而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為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