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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一號
上 訴 人 吳岳龍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岳龍因與被害人吳瑞德發生騎車糾紛,見被害人頸部懸掛有金質項鍊一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揮拳朝被害人之頭部太陽穴毆擊,趁被害人不及防備,猝然強扯奪取上開金質項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左臉、頭皮挫傷及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被害人於事過二日後,始發現其原配戴之金質項鍊遭搶,方報警處理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搶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害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不得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上訴人堅詞否認有上開搶奪犯行,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搶奪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害人之指證,為其唯一憑據。
原判決就此,雖於理由內說明「由於案發當時告訴人遭受被告以拳揮擊致頭暈以致未發現其胸前懸掛配載之金質項鍊已遭搶遺失,從而告訴人於案發經過二天後因洗澡發現其胸前配載之金質項鍊遭搶不見,乃向所轄之派出所報案,亦屬合乎常情。」
等語,然究仍不足以作為其該部分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即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亦不諱言:「以罪疑惟輕觀點要認定被告當時有搶告訴人的項鍊應持(值)懷疑,警詢時告訴人稱我覺得被他撿走,而且是二天後睡醒才發現項鍊不見,仍有諸多存疑空間。」
等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反面),更遑論被害人既因遭毆打,而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何以未能及時發現其胸前(即受傷部分)配載之金質項鍊不見,尤堪懷疑。
依此情形,則被害人陳述其項鍊遭搶奪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且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證明其遭上訴人搶奪項鍊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詳加調查說明,遽採為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自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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