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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一號
上 訴 人 呂俊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呂俊明之自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案毒品海洛因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辯稱:未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再施用毒品,檢察官撤銷本案緩起訴,再行起訴,於法不合等語,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
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猶稱:本件緩起訴後,未再施用毒品,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有誤,請待另案判決確定,再宣判及執行云云,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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