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3,台上,3866,201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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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六號
上 訴 人 高文峯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高文峯之自白,證人即員警顏暉展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槍、彈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並對上訴人請求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等所辯,如何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猶稱:扣案槍彈係防身用,危險性不高,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量刑失重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審酌槍枝危險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惟念上訴人未持以另犯他案,且犯後坦承,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尚稱妥適,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說明上訴人隨車攜帶槍枝,頗具危險性,難認有何可憫之處,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而無其適用。

其採證認事,不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

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僅憑其主觀之見解,對原判決科刑輕重予以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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